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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9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茹诉被告云南万华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茹,云南万华投资有限公司,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龙腾福地项目部,阿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894号原告:陈茹,女,1959年9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宇涛,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万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开发区城投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石征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兵、李艳萍,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世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钧,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龙腾福地项目部。住所: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五一路**号。负责人:石征林。第三人:阿颖,女,1965年4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陈茹诉被告云南万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城建公司”)、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龙腾福地项目部(以下简称“龙腾福地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发现阿颖与本案诉争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茹及委托代理人李宇涛,被告万华公司、龙腾福地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石征林、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兵、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世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钧、第三人阿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茹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用于三被告共同开发的“龙腾福地”商业住宅综合配套小区。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个旧市龙腾福地住宅小区别墅两套作为抵押并签订购房合同,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用此两套抵押房清偿。并约定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公司出纳成啸晗个人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将款项200万元转入成啸晗账户内。三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十个月利息共计40万元,后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暂计164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万华公司辩称,石征林于2014年5月29日接手被告万华公司,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征林。因被告万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石征林未参加该笔借款,故其不清楚本案的借款事实。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如果借款是真实的话,被告万华公司应该归还并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不属于被告万华公司借款,与被告万华公司无关。被告个旧城建公司辩称,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盖的是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其事前不知该笔借款,也未授权委托过任何以其名义向任何人借款。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参与,所谓的借款不成立。借款协议上签的是被告万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阿颖的名字,如果是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的借款,应该是其签字,借款协议上没有其签字。借款协议上的章是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该章是被告万华公司和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约定被告万华公司以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的名义成立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独立核算,2010年7月15日借条上的章就被阿颖收走,该章是没有经过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的许可私自盖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根据被告万华公司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的协议,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没有出资的义务,没有必要借款,第三人阿颖以其名义借款是非法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辩称,石征林于2014年6月16日接手龙腾福地项目部,并将项目负责人变更为石征林。因为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现任负责人石征林未参加该笔借款,故其不清楚本案的借款事实。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如果借款是真实的话,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应该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是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不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阿颖述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属实,属于公司借款。借款的时候阿颖是被告万华公司与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借款是根据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的流动资金,借款应该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7.文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借款协议、证据3.进账单及收据、证据4.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据8.记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用龙腾福地住宅小区别墅两套作抵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说明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富滇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以及贷款结清证明,均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万华公司、龙腾福地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2.合作建设项目补充协议、3.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二、收条,与第三人阿颖提交的证据2.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房地产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二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万华公司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合作开发龙腾福地项目,并共同成立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由被告万华公司对项目部进行经营管理,龙腾福地项目部的相关印鉴由被告万华公司管理,用于办理该项目合法的相关经济手续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阿颖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3.股东会决议、4.收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阿颖原为被告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5日,第三人阿颖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第三人阿颖系被告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7日,第三人阿颖、被告万华公司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主体由第三人阿颖变更为被告万华公司,该合同继续有效。2009年10月26日,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与被告万华公司决定成立龙腾福地项目部,由被告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阿颖担任项目经理,按合作开发合同的范围行使经营管理权,项目财务处成员由被告万华公司委派,项目部开设银行一般账户,所有项目资金在该账户下进行管理。2010年7月15日,被告万华公司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注册成立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委托被告万华公司对龙腾福地建设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启用龙腾福地项目部的相关印鉴: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鉴由被告万华公司负责管理,用于办理龙腾福地建设项目合法的相关经济手续。同日,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将上述印鉴交给第三人阿颖管理使用。2013年2月1日,原告陈茹与被告万华公司、个旧城建公司、龙腾福地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三被告资金周转使用,资金用于“龙腾福地”商业住宅综合配套小区。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三被告每季向原告支付。三被告向原告提供龙腾福地住宅小区别墅两套作为抵押并签订购房合同。借款200万元被告委托转入被告公司出纳成啸晗个人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昆明官渡支行,账号:6214993860018626(该账户为公司使用)。同日,原告委托富滇银行将借款200万元支付至成啸晗账户中。其后,被告万华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阿颖变更为石征林;2014年6月16日,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负责人由第三人阿颖变更为石征林。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原告陈茹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万华公司、龙腾福地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陈茹按约向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万华公司、龙腾福地项目部提供借款200万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年2月1日,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三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已完成出借人的交付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本付息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另,被告万华公司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万元,依法应从三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万华公司辩解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不属于被告万华公司借款,与被告万华公司无关;被告个旧城建公司辩解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系被告万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阿颖所签,借款协议上的章是龙腾福地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未经被告个旧城建公司许可私自盖的。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不是借款人,亦未委托任何人对外以其名义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万华公司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委托被告万华公司对龙腾福地建设项目经营管理,并将该项目部的印鉴交由被告万华公司负责管理。印鉴实际上交由时任被告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负责人阿颖管理使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由公司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的签字、盖章等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中,第三人阿颖作为时任被告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其行为的效力直接归于公司。因被告龙腾福地项目部系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借款200万元应由被告万华公司及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被告万华公司及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万华投资有限公司、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陈茹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云南万华投资有限公司已付的利息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万华投资有限公司、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