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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何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何英,许泽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东升。委托代理人林镘桐,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泽泓,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英、原审被告许泽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内容,变更适用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何英的误工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何英误工费12600元,明显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何英一审仅提供工资签收表,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清单等正式其在单位的实际收入,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其户籍情况计算即为31195年/年÷365天×100元×70%=8546元。何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赔偿何英的误工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何英在汕头市区居住、工作已经二十多年,近几年一直在汕头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何英一审提交了工资表以及汕头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保险公司要求何英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属强人所难,且与建筑业用工的实际情况不符。许泽泓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何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许泽泓共同赔偿何英各项损4842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许泽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18时05分,许泽泓驾驶粤DXUX**号小型轿车沿汕头市路自南往北西方向行驶,途径某路X号前路段时,车左前角等处与沿某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何英驾驶并搭载王某容的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导致何英、王某容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何英被送往汕头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0日出院,住院41天。医生诊断:一、右膝损伤:1、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髌韧带损伤;4、右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三、窦性心动过缓。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泽泓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何英负次要事故责任。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何英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和人数、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今年9月28日,该所对何英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何英不构成伤残;伤残评定的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按实际发生费用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何英的护理期为90天(建议住院期间41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4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评残前一日止。何英支付鉴定费2700元。何英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3400.26元,其中许泽泓垫付医疗费10430.88元。何英主张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今,何英与其妻子王某容租住于汕头市某村X#X房,并提供何英、王某容与陈某娇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同时还提供了汕头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作为佐证,证实何英确在汕头市居住生活工作。发生事故时,何英任职于汕头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月工资5400元,何英自受伤后被公司停发工资。案在审理期间,何英表示由于其与王某容是夫妻关系,在本案中何英放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主张权利,由王某容向保险公司主张。另查明,粤DXUX**号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6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许泽泓应对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英的伤残等情况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是粤DXUX**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何英赔偿应由许泽泓赔偿的损失。对于何英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何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400.26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汕头市金平太安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机打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许泽泓主张何英的住院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定,但未能举证证明何英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超出了必要性、合理性的范畴,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2、护理费:何英以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前本地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但要求出院后以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超过当前本地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应予适当降低,出院后以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940元(41天×2人×17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3080元(49天×1人×120元/天),合共19820元。何英请求超过部分,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何英住院41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4100元。4、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别确认为124.48元、1200元。5、误工费:按何英每月工资5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确认为100天计算,何英的误工费用为18000元(5400元/月÷30天×100天)。保险公司、许泽泓抗辩何英的伤情其误工天数最多应为90天,且何英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清单、纳税证明等加以辅证,误工费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何英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何英出院后需继续到医院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8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35元,保险公司、许泽泓无异议,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2000元,何英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发生事故客观上造成摩托车受损的事实,酌定摩托车损失的数额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共77944.7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54561.32元,扣除许泽泓垫付医疗费10430.8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何英44130.44元(54561.32元-10430.88元)。许泽泓垫付的10430.88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何英的全部损失,故许泽泓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何英的损失44130.44元。二、驳回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由何英负担587元、保险公司负担452元;受理费何英已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付还何英。鉴定费2700元,由王术容负担810元、保险公司负担1890元;鉴定费何英已支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还何英。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何英的误工费是否于法有据。本案中,何英提供由汕头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何英在汕头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且每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何英每月5400元的标准计算何英的误工费,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适用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何英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琳审 判 员 曾佩杏审 判 员 许英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曾 曼书 记 员 佘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