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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敏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敏强,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赖月英,福州市鼓楼区法理援助中心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敏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敏强以租代购形式与福州吉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闽A×××××标致3008轿车。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敏强伪造闽A×××××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材料,谎称这部轿车系其本人所有,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信任,在福州市鼓楼区公益路附近同被害人李某1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并以车辆交付管控的方式,将闽A×××××标致3008轿车质押给被害人李某1,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0万元后逃匿。同年12月10日,福州吉诺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联系被告人许敏强要求其偿还月供,但无法联系,遂于同年12月16日晚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小区的闽A×××××标致3008轿车收回。被害人李某1于2014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许敏强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敏强双相情感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许敏强犯合同诈骗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敏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不是事实,其只收到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不是10万元。被告人许敏强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敏强犯合同诈骗,无异议,但金额应认定为8万元。2、被告人许敏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许敏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敏强以租代购形式与福州吉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闽A×××××标致3008轿车。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敏强伪造闽A×××××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材料,谎称这部轿车系其本人所有,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信任,在福州市鼓楼区公益路附近同被害人李某1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并以车辆交付管控的方式,将闽A×××××标致3008轿车质押给被害人李某1,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0万元后逃匿。同年12月10日,福州吉诺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联系被告人许敏强要求其偿还月供,但无法联系,遂于同年12月16日晚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小区的闽A×××××标致3008轿车收回。被害人李某1于2014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许敏强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敏强双相情感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敏强伪造的闽A×××××标致3008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统一发票、保险单。2、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许敏强与福州吉诺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福州吉诺租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许敏强以工程急需用钱,通过王某1向被害人李某1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一部标致3008小轿车作为抵押,并签约买卖协议,后这部车被吉诺公司开走,就联系许敏强均处于关机状态,至今为止,许敏强未将10万元还给李某1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1月27日晚,在证人王某1的介绍下,被告人许敏强用一部标致3008小轿车作为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李某1发现这部车被吉诺公司开走后。经查询发现被告人许敏强提供的相关车辆的材料系伪造的。5、被告人许敏强供述和辩解。6、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许敏强双相情感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害人李某1对被害人许敏强及其伪造的车辆相关材料的辨认。8、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敏强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敏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敏强的收条,均能证实被告人许敏强从被害人处拿走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许敏强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被告人许敏强及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敏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许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李宪保人民币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蔡 婵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