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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于昕源与杨玉蓉、黄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昕源,杨玉蓉,黄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昕源,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系杨虹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蓉,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桃山区政府干部,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审被告:黄桂清,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系杨虹之母)上诉人于昕源因与被上诉人杨玉蓉、原审被告黄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昕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被上诉人杨玉蓉、原审被告黄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昕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负清偿责任;2.一、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在校大学生,其母亲杨虹已经死亡,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被上诉人所出具欠条不是母亲所写,无法确认欠款存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母亲收到该款项。因为上诉人上学及家庭生活费用均不需要母亲承担,母亲没有必要为生活借债,不能确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从借条内容和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没有证据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显属错判,上诉人母亲杨虹有赌博恶习,即使有债务,也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第二,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等其他合法财产。据此,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另外,上诉人母亲投保险种受益人为法定,并不属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形,故不应该将保险金作为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据此,本案涉及的保险金应该属于受益人明确,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玉蓉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涉案借条不是其母亲生前所写,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两张涉案借条为杨虹所写,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两张借条表明借款人杨虹在写借条当天收到借款的事实。两张借条均写明还款期限,其中一张借条还写明抵押物。借条不同于欠条,借条本身兼具借款合同和收据的双重法律性质。第三,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系杨虹用于赌博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亦没有被上诉人出借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虹借款系用于赌博的证据。第四,本案所涉杨虹投保险种没有约定受益人,而不是约定不明。没有约定受益人的,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金按遗产处理。原审被告黄桂清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原审原告杨玉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虹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杨虹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杨玉蓉人民币叁万元整半年内还清。借款人:杨虹”;2015年1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杨玉蓉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14日前还清。以银达雅居32号楼三单元302购房手续作抵押。借款人:杨虹。”另查明,杨虹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3.8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每期保险费1691.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元/份×3.8份=38000.00元,保险单号050081303124496;在该保险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6.2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每期保险费2759.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元/份×6.2份=62000.00元,保险单号050081303122556;在七台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32613.35元。杨虹法定继承人系于昕源、黄桂清。2015年7月21日,于永与杨虹二人协议离婚。杨虹于2016年1月8日跳楼自杀身亡。一审法院认为,杨虹生前向原告杨玉蓉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从借条的内容及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借款应已实际交付,该借条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已生效。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清偿的债务。被保险人死亡后,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案中,被告于昕源、黄桂清为杨虹的继承人,未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认定二被告接受继承;杨虹生前投保人身保险,但未指定受益人,所以该笔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被告于昕源、黄桂清应当在继承杨虹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于昕源抗辩原告提供杨虹签署的借条并非其本人所写,且杨虹生前有赌博恶习经常借钱,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借条真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借款系赌博之债,被告于昕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事项,但载明借款偿还时间,应当给付逾期利息5814.00元。被告于昕源、黄桂清应当在继承杨虹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6581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昕源、黄桂清在继承杨虹遗产内对原告杨玉蓉借款本息65814.00元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5.00元、保全费830.00元,由被告于昕源、黄桂清在继承杨虹遗产范围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昕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上诉人杨玉蓉、原审被告黄桂清进行质证:(一)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杨虹死亡的卷宗,载于(2016)黑0903民初32号案件卷宗第50-61页。证明:杨虹因欠赌债而死亡,杨虹所欠的外债均是赌债。经质证,被上诉人杨玉蓉认为,一审没有说过这些,我不清楚,我不认可,这是询问杨虹儿子的,与其有直接关系。原审被告黄桂清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上诉人的姑姑。杨虹所欠的钱都是赌债,杨虹是自杀死亡,经调查,结论是外面欠了很多钱,但家属表示异议,没有什么需要杨虹借钱的地方,后来说是因杨虹在外面打麻将,欠利息很高,偿还不上,才自杀的。杨虹和我说过打麻将欠十二万元,她说她想改,才告诉我这个原因的,我们已陆续帮着偿还了六七十万元。以家庭条件来说,不用杨虹出去借钱。杨虹生前没有正当的买卖,她因上班也没有时间做买卖。杨虹生前的工作开始在学校,后来调到桃山区政府。杨虹的朋友和同事知道她有赌博的嗜好,杨虹以各种理由借的债务都用于赌博了,后期她的朋友和同事都怕杨虹借钱,都躲着杨虹。经质证,上诉人于昕源认为,证人所说符合常理,如果不欠赌债,作为国家公务员是不可能跳楼自杀的,只有欠了巨额赌债才跳楼自杀的,证人证言可信,应依法采纳。被上诉人杨玉蓉认为,杨虹借钱明确表示用于家用,证人陈述杨虹借钱是用于赌债,该观点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证人有亲属关系,证言无效。原审被告黄桂清认可证人陈述。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人陈述其系上诉人的姑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材料补充和加强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查,关于证人证明杨虹所欠的钱都是赌债的证言,因无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证人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与上诉人的母亲杨虹是好朋友,也是同事。杨虹长期赌博借一些外债,杨虹在2005、2006年时就已欠外债一百多万元,当时她不敢和家里人说,她和我说。后来她们双方的父母就给偿还了,我劝她不要再赌了,但她过后还在赌。杨虹没有做买卖。杨虹家庭条件挺好的,不需要杨虹出去借钱。杨虹自杀的原因可能是外债逼的。经质证,上诉人于昕源认为,证人作为杨虹多年的同事和好朋友,了解杨虹的相关情况,杨虹在2005、2006年因赌博欠债想要自杀时都和证人说过,可见与证人关系密切,证人了解杨虹赌博的事实,证人证言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杨玉蓉认为,证人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黄桂清认可证人陈述。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人陈述的内容未体现与本案借款形成原因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四)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和上诉人的母亲杨虹是同事,杨虹生前在我单位习惯性的玩、赌博,借的钱都用于赌博了。杨虹赌博习惯有十多年了,我们单位同事都说她借钱用于赌博。杨虹家里条件很好,不需要她借钱生活。杨虹没有做过生意。我不知道她自杀的原因。杨虹从我这借过钱,借过三次,都偿还了。经质证,上诉人于昕源认为,证人是杨虹多年的同事,了解杨虹经常以各种理由借钱赌博,证人陈述真实可靠,证人证言应作为证据采纳。被上诉人杨玉蓉认为,证人证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允许赌博。证人也说杨虹向她借钱是家里急用,证人也是听别人说杨虹打麻将,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原审被告黄桂清认可证人陈述。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人陈述的内容未体现与本案借款形成原因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我与上诉人的母亲杨虹是同届同学。杨虹在我公司有保险,这个保险当时说应该理赔,但后来被冻结了。杨虹在我们公司买了十份保险,当时提到过受益人,她说指定受益人填儿子,但她当时不知道她儿子的身份证号码,没汇报上来,之后为了合同生效,指定受益人就写为“法定”。保险费大约四、五千元,最后一笔保险费我给她垫付2800.00元,合同继续生效。我听她同学和朋友说过杨虹赌博。经质证,上诉人于昕源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可靠,因证人是保险公司的经理,了解当时签订保险的过程,当时杨虹想指定受益是她儿子,因身份证号码记不清,才将受益人指定为法定,并不是指定不明,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杨玉蓉认为,证人说的证据不充分。原审被告黄桂清认可证人陈述。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证人陈述的杨虹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并指定受益人为“法定”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玉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上诉人于昕源、原审被告黄桂清进行质证:(一)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银行提款记录,被上诉人杨玉蓉与丈夫李君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的来源,即2015年1月1日来源于被上诉人杨玉蓉的工商银行工资折,2015年1月14日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丈夫存折。2015年1月1日上诉人从工商行ATM机上取了20000.00元现金,和手中的10000.00元放在一起,向杨虹交付时有证人林某某在场。经质证,上诉人于昕源认为,第一,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什么时间从银行取的钱数。第二,被上诉人取的钱数与本案的钱数不一致,不认可。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黄桂清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结合本案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与被上诉人杨玉蓉是同事关系。2015年元旦那天,杨虹从杨玉蓉处借了30000.00元,当时杨虹说用于家用,当时我也在场。我到单位时杨玉蓉已经到单位了,杨虹是最后去的。那个钱用牛皮纸档案袋装的,杨虹清点完钱放在自己包里并打了条,我没有签字。经质证,上诉人于昕源认为,第一,证人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第二,证人所说不属实,欠款是两个人之间的事,第三者在场应签字,欠条上没有证人签字,证人所述不成立。被上诉人杨玉蓉认为,证人所说的都是真的,当时签完借条时我还给证人看了一眼,确实是30000.00元。原审被告黄桂清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结合本案证据,对证人陈述杨虹于2015年1月1日在被上诉人杨玉蓉处借款30000.00元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原审被告黄桂清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杨虹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指定受益人为“法定”。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该借贷关系是否系因赌博而形成;3.本案所涉的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4.杨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出一半归属杨虹前夫。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于昕源主张本案借条中的借款人“杨虹”签名并非杨虹本人所写,且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但未在法定期间对借条签名申请鉴定。另一方面,杨虹生前向被上诉人杨玉蓉出具该借条,结合借条的内容及被上诉人杨玉蓉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该借贷关系是否系因赌博而形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因杨虹赌博而形成的赌债,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因杨虹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亦未提供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杨玉蓉明知杨虹为了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款。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本案所涉的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杨虹投保险种指定受益人为“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故本案涉及的保险金系受益人指定明确。因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本案保险金系未指定受益人,且认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关于杨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出一半归属杨虹前夫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杨虹与前夫于永于2015年7月21日协议离婚,杨虹于2016年1月8日身亡,杨虹住房公积金存款32613.35元。上诉人主张该公积金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出一半归属杨虹前夫,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积金存款系杨虹与其前夫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昕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二、对于被上诉人杨玉蓉的借款本息65814.00元,上诉人于昕源、原审被告黄桂清在继承尚发现的杨虹遗产住房公积金存款32613.35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0元,由被上诉人杨玉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乡宁审 判 员  杨青涛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