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马域程与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域程,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83行初11号原告马域程,男,汉族,农民。被告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迁安市行政办公中心13层西。法定代表人李浩胜,男,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时奉君,男,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待遇计发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伯江,男,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域程诉被告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即要求被告给付应得的医疗报销款79196.80元)一案,原告马域程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域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奉君、俞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域程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求其履行职责的申请(即要求被告给付应得的医疗报销款79196.8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答复。原告马域程诉称,2016年1月26日,我向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我应得医疗报销款79196.8元。被告至今未给我答复。按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迁人社字[2012]103号文件规定,应为我报销支架费用9万元。手术用封堵球囊费用1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实际为我报销20803.2元,还欠我79196.8元。被告的理由是他们执行了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劳医[2006]20号文件。我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中止执行唐山市社保局唐劳医字[2006]20号文件,依法执行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迁人社字[2012]103号文件,给付我应得的医疗报销款79196.8元。被告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对原告所反映的事项,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诉请要求我局给付其应得的医疗报销款79196.8元于法无据。因医疗费报销依法应由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域程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域程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域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域程负担。审判长魏锦萍人民陪审员杨小杰人民陪审员韩富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张新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