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尤发明、杨丰云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继光村第八村民小组(下称继光村八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尤发明,杨丰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发明,男,回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丰云,男,回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王贵明,组长。再审申请人尤发明、杨丰云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继光村第八村民小组(下称继光村八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巴民三终字第79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尤发明、杨丰云申请再审称,二申请人所占用的土地和经营的土地,并不在临河区政府临政决字[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权的界限之内,系继关村六组的土地,且二申请人农户早在确权决定书作出的2012年5月23日之前就已使用二十余年,二申请人农户对被申请人并不构成妨害和侵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主体设置错误,二申请人经营诉争土地,系农户全家人,非二申请人单独经营。杨丰云只是耕种土地,并不存在构成妨害和侵权及恢复原状,判决杨丰云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尤发明、杨丰云称,二申请人所占用的土地和经营的土地,并不在临河区政府临政决字[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权的界限之内,系继关村六组的土地。对上述权属决定书,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二申请人所提供的几份村民证明并不能足以推翻该证据,故对二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发明、杨丰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海      波审判员 张   利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宇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