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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士钧与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玉恒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钧,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玉恒,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687号原告:张士钧,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4层10-12室。法定代表人:李洪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正,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恒,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旭,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全福,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钧与被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建筑公司)、被告潘玉恒、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局一公司)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被告腾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正、白科硕,被告潘玉恒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被告一航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旭、邵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1094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航局一公司作为圣瀚石化罐区软基处理项目承包人,将该项目4区、8区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腾威建筑公司。2013年8月22日,腾威建筑公司和潘玉恒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区域软基处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腾威建筑公司和潘玉恒基于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航局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腾威建筑公司与潘玉恒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腾威建筑公司与潘玉恒系劳动合同关系。3、涉案协议书的施工方是张长忠,而非原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4、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一航局一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一航局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分包合同,证明一航局一公司是涉诉工程承包人,腾威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分包人;证据2协议书,证明腾威建筑公司和潘玉恒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和工程量;证据3交工验收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证据4声明,证明山河建设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腾威建筑公司与潘玉恒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书,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张长忠,且合同价款过高;证据2张长忠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证明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5元,涉案协议书单价过高;证据3两份分包合同、证据4发票,证明工程款为12987295元和9111002元;并申请法院调取了经备案的总包合同、工程验收单及两份分包合同,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一航局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一份分包合同,证明合同金额为12987295元;证据2一航局一公司与涉案工程业主签订的施工结算书,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3付款记录,证明一航局一公司向腾威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金额的80%。上述证据均经过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各方均提供了分包合同,区别在于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不一致,其中腾威建筑公司与潘玉恒提供的分包合同与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相反,对原告与一航局一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本院不予认定。一航局一公司与涉案工程业主签订的施工结算书,与总包合同不符,对其结算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张长忠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无协议实际履行相关证据的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各方提供的及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腾威建筑公司以合同存在利益关系,价格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显失公平事实,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腾威建筑公司还申请进行工程量鉴定,但各方均已就工程量提供证据,且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可能。因此,对上述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准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瀚石化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一航局一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由一航局一公司承建天津港南疆港区圣瀚石化1-12区软基处理项目(以下简称全部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580003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即本工程的施工项目发生的全部费用在本合同中是一项固定的费用,无论工程变更或其他原因,该费用不进行调整。一航局一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并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记载“承包人”为一航局一公司,“分包人”为腾威建筑公司,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工程内容为上述总包合同项下4区、8区的软基处理项目,两份分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2098297元,工程量及单价见附件,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总价/单价不随设备、材料、人工等资源的价格和各类规费、税费的种类和标准的变化而变化,合同总价/单价不作调整。2013年8月22日,记载的腾威建筑公司代表人与山河建设公司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协议书),将上述4区、8区软基处理工程中的真空抽气相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协议书记载甲方为腾威建筑公司,乙方为山河建设公司,施工面积约42717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7.5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腾威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潘玉正代同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潘玉恒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人名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现场施工人员张长忠在该协议书上备注:“经协商,乙方愿返给甲方每平方米0.5元”。全部工程于2013年6月26日开工,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圣瀚石化公司与一航局一公司施工结算书记载涉案工程结算面积为42778平方米。腾威建筑公司向一航局一公司开具了发票,一航局一公司就两份分包合同向腾威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高于原告诉请的数额,腾威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相关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各被告是否应负法律责任。第一、涉案工程协议书在协议内容中打印甲方为腾威建筑公司,乙方为山河建设公司,落款签字处为潘玉正(代潘玉恒)及原告的签字和捺印并注明分别为腾威建筑公司代表人和山河建设公司代表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山河建设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人名章,应认定为一方主体。腾威建筑公司与潘玉恒、潘玉正系劳动合同关系,潘玉正(代潘玉恒)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腾威建筑公司承担,腾威建筑公司系协议书另一方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腾威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实际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与腾威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腾威建筑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潘玉恒、潘玉正不承担涉案工程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航局一公司负有依据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证明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所提供的分包合同不一致。一航局一公司提供了一份分包合同,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作为该合同记载的相对方的腾威建筑公司提供了两份分包合同,该两份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与总包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基本一致,而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总包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不一致。由于涉案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均采用固定价款条款,所以约定总价款与总包合同相应价款一致的分包合同的证明力大。据此,本院认定两份分包合同的证据效力。依据该两份分包合同,一航局一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欠付数额高于原告诉请的数额,一航局一公司应依法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责任。就分包合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的数额及依据。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协议书对工程量和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腾威建筑公司主张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7.5元,原告亦认可同意返还每平方米0.5元,主张以每平方米27元作为合同单价,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约42717平方米,原告亦认可总包合同结算书记载的涉案工程工程量为42778平方米,该数额与协议书约定数额基本一致,能够印证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工程量为42717平方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其承诺承担的122264.6元电费,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如腾威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实际应承担的电费数额高于原告自认的数额,双方应另案解决。综上,涉案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31094元(27×42717-122264.6),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腾威建筑公司和潘玉恒主张全部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应作为起算诉讼时效时间,原告未主张过付款,腾威建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协议书未就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时间进行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涉案工程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方式,双方亦未实际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全部工程因存在转包分包而结算请款复杂的交易实际,确定自工程竣工之日给予6个月履行期限较为合理。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经过6个月为履行期限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士钧支付工程款1031094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士钧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士钧对被告潘玉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士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9元,由被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鲁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