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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珍东与被告梁树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珍东,梁树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612号原告:谢珍东,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系原告谢珍东之妻),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梁树功,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谢珍东与被告梁树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树功向原告谢珍东支付欠款5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谢珍东原来经营一家油漆涂料店,被告梁树功在从事装修工作,因此从2013年至2015年5月之间共计向原告谢珍东购买油漆涂料货款54000元及人工费11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谢珍东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谢珍东材料款54000元(伍万肆仟元正)人工费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欠款人:梁树功2015年5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现被告还下欠5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梁树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油漆涂料等经营者,被告向其购买油漆等材料,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谢珍东材料款:¥54000元(伍万肆仟元正)人工费: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欠款人:梁树功2015.5.13”。结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被告向原告欠款54000元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谢珍东要求被告梁树功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树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珍东支付欠款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被告梁树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