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孔令景与王丙会、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7号原告:孔令景,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殷超(实习),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丙会,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493689263M。法定代表人:李露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超,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营市开发区府前街55号黄蓝时代(东营)国际金融港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7712463D负责人:于秀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龙,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孔令景诉被告王丙会、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被告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27769.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王丙会驾驶鲁E×××××/鲁EV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曲阜市静轩东路金皇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王丙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车辆提供适格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王丙会驾驶鲁E×××××/鲁EV6**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沿曲阜市静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皇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王丙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5348.29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挫伤、颈部损伤、T1脊髓挫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309.4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769.4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丙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丙会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丙会系被告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其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48.29元,误工费9288元(86元*108天),护理费3096元(86元*18*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营养费540元(30元*18),车辆损失154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90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令景各项损失3075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令景评估费150元,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309.4元,原告应退还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91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孔令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东营市海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资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