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2民初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汉阳、陈某1等与杨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阳,陈某1,陈某2,杨某,陈某3,陈某4,陈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00956号原告:陈汉阳,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陈某1,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阳,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与陈某1系兄弟关系。原告:陈某2,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杨某,女,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宽伦,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某3,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陈某4,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陈某5,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陈汉阳、陈某1、陈某2与被告杨某、陈某3、陈某4、陈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阳、陈某2以及原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汉阳,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宽伦、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阳、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陈志堂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和××号房屋由三原告继承,继承份额各占三分之一;二、被告杨某赔偿三原告公证费损失1084元。事实和理由: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房屋××和××村村民陈志堂及妻子姚幼兰继承之祖传房产(其中76.72平方米为继承面积,21.63平方米系陈志堂与姚幼兰婚后建造,共计房产98.35平方米,与杨某无关)。本案原告及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系陈志堂及妻子姚幼兰婚生子女。1990年7月27日姚幼兰死亡,陈志堂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志堂于2005年7月27日死亡。2005年3月24日,本案原、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三原告平均所有,如遇拆迁,相关利益亦由三原告享有,但需解决陈志堂与被告杨某居住问题,其他三被告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2009年5月15日,被告杨某与原告陈某2(系代表三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杨某自愿搬出讼争房屋,陈某2支付其人民币2万元(该款已支付)另约定杨某不得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其生养死葬与陈某2等姐弟无涉。至此,现三原告欲将上述讼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应房管部门要求需办理相关公证手续,经本案全体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至舟山方正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在办理全部手续后,被告杨某提出不愿办理公证,导致公证处无法出具公证书。鉴于被告杨某不同意配合办理公证,三原告现提起诉讼。被告杨某辩称,婚后的20多平方米房屋重新翻建过,也修缮过很多次,婚后陈志堂因病住院,没有一个子女去陪护,都是由被告杨某照料,医疗费也都是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退还以前的2万元钱,搬回老房子居住,被告杨某过世之后的丧事由三原告承担。后建的21.63平方米的房子其中的一半份额要求归被告杨某所有,76.72平方米的房子要求分割7分之一份额。被告陈某3辩称,父亲的遗嘱是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杨某可以居住到老,所以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被告结婚的时候没有让父亲和杨某出过钱。被告陈某4辩称,父亲的遗嘱是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杨某可以居住到老,所以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5辩称,父亲的遗嘱是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杨某可以居住到老,所以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杨某说“标会钱”给我妹妹,实际上并没有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产权证书、产权证明、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和建村委证明、结婚证、终止公证通知书、发票、遗产分割协议,协议书、收条。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审批的28平方米房屋和实际建的21.63平方米房屋不是在同一个地方,21.63平方米的房子是建在平顶后面的。关于遗产分割协议,被告杨某认为当时脑中风,签的是什么不清楚。关于协议书,杨某认为是原告三兄弟让其签的,说房子要分开了,其说房子也有七分之一的份额,三原告说会给其2万元钱,后来其知道房子有份之后,就不同意去公证处签字了。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对遗产分割协议和协议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所提异议无证据印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杨某以及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志堂与原、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该协议系协议各方对讼争房屋的归属和陈志堂、杨某的居住事宜,以及子女对陈志堂的赡养、丧葬等事宜进行约定,从该协议看,讼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有权居住。另协议中明确了三原告对陈志堂的赡养义务,未明确三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赡养义务。陈志堂和杨某结婚时三原告均已成年的事实,和协议中明确了三原告对陈志堂的赡养义务的事实、杨某再婚前有子女的事实,可以认定协议中未明确三原告对杨某的赡养义务并非遗漏该事项,而是协议各方明确了除杨某有权居住讼争房屋外,三原告及陈某3、陈某4、陈某5均无需对杨某尽其他赡养义务。陈志堂去世后的2009年5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同时有杨某再婚前的女儿庄爱维签名,也有舟山金诚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且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本院亦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可以明确杨某自愿搬出讼争房屋回金塘镇大浦口老家居住,并由杨某再婚前子女负责赡养,其放弃了对陈志堂遗产的分割,也不要求三原告和陈某3、陈某4、陈某5尽赡养义务,为此三原告补偿了杨某2万元,而杨某也接受了该款。根据上述,杨某对讼争房屋以及居住和赡养事宜的处理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故其欲推翻协议的约定无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反之,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公证费损失1084元一节。本院认为,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杨某的违约行为确有因果,但考虑被告杨某年迈,其在放弃价值较大的遗产以及对赡养、居住等人生大事进行处理时有犹豫和反复,实属可以理解,再考虑三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之前关系尚好等情况,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晚辈应多体谅被告杨某的处境,珍惜与其关系,现在损失并不严重的情况下向其主张赔偿实属不妥,故对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堂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和建路96号房屋由三原告陈汉阳、陈某2、陈某1继承,继承份额各三分之一;二、驳回三原告陈汉阳、陈某2、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原告陈汉阳、陈某2、陈某1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