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浩与龙邦速运孝昌网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龙邦速运孝昌网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1民初448号原告:陈浩,男,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龙邦速运孝昌网点。住所地:孝昌县。负责人:瞿伟峰,该网点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浩诉被告龙邦速运孝昌网点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物品丢失赔偿金1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我让老婆在龙邦邮寄了个笔记本到成都。物流信息显示到了成都,一直没有下落,联系收件的快递员说,我的地址不到,转到其他的快递公司了,但是转寄其他快递也没有征得我的同意,物品损坏了,快递公司从来都没有一点歉意。快递在没有告知我以及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快递转交其他公司,这是快递公司的过失造成物品的丢失,本身就是一种不负责的行为。因我与被告签订快递物流运输协议,现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列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涉案快递的寄件人为周丽华,陈浩作为原告向龙邦速运孝昌网点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