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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陈忠良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2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良,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四川省万源市。2016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忠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忠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忠良,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8时许,同案人杨厚国(已判决)及张高兵(另案处理)因为停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路利嘉国际商业城工地内的电动车被管理人员许某2用塔吊吊到楼顶的事情到工地找许某2解决,双方发生争吵。杨厚国见许某2叫人帮忙,便打电话给老乡被告人陈忠良。陈忠良又叫上老乡陈德建(已判决)及桂成兵、胡用林(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此后,杨厚国从后面将许某2抱住并按在了地上,并与张高兵殴打许某2。被告人陈忠良及桂成兵、陈德建也冲上去一起殴打许某2。随后,项目经理以及黄某带领的几名保安赶到现场。许某2弟弟许某1动手用混泥土块砸工人,工人与施工方人员发生了互殴。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2因外伤致左侧气胸,伴左侧肺组织压缩60%,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黄某、陈某、张某、丁某、许某1、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忠良和同案人杨厚国、陈德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忠良伙同多人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陈忠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陈忠良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事情也不是其引发,其也没有殴打他人,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忠良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忠良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忠良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陈忠良上诉称其没有殴打他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害人许某2、证人陈某、张某、丁某、许某1和同案人杨厚国、陈德建均证实上诉人有殴打被害人。且陈忠良在同案人杨厚国电话召集后,又召集多人参与斗殴,在本案聚众斗殴中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陈忠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陈忠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