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志鹏与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鹏,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412号原告:朱志鹏,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胡忠林。原告朱志鹏与被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凤梧公司退还货款5.9元并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朱志鹏在被告凤梧公司经营的新村2店购买伊达梅心棒棒糖糖一袋,该袋产品标注的食品添加剂有亮黄,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亮黄的食品添加剂。被告凤梧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凤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2月10日,原告朱志鹏在被告凤梧公司经营的新村2店支付货款5.9元,购得广东伊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伊达梅心棒棒糖一袋。该袋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配料表:白砂糖、葡萄糖浆、话梅干(青梅、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苹果酸、柠檬黄、亮黄、胭脂红、食用香精)”。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中并无亮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凤梧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棉花糖,原告朱志鹏要求被告凤梧公司退还货款5.9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志鹏货款5.9元,并支付原告朱志鹏赔偿款1000元。如被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志鹏已垫付,被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朱志鹏,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贾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