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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62X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8年10月12日生,河南省灵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在江阴市金秀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XXX饮酒后,驾驶豫M×××××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东大道锡北运河大桥路段时,将车停在路中间机动车道内睡觉。后王某驾驶苏E×××××号牌轻型厢式货车驶至该路段时撞击豫M×××××号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二车损坏、XXX受伤。被告人XXX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X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XX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证人王某、张某、陈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XXX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XXX病历资料,保险估损材料,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