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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小军、罗鹏、罗馨月与被告杜太刚、杜春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军,罗鹏,罗馨月,杜太刚,杜春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钟斌,资阳市凯利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376号原告:罗小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罗鹏,男,200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罗小军(罗鹏之父),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罗馨月,女,201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罗小军(罗馨月之父),住四川省南部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年,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太刚,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华,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引桥路***号。主要负责人:李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钟斌,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资阳市凯利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庄加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号。主要负责人:王家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小军、罗鹏、罗馨月与被告杜太刚、杜春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杜太刚申请追加钟斌、资阳市凯利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钟斌、资阳市凯利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罗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年,被告杜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被告大地财保南部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家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斌、被告资阳市凯利达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128元,被告大地财保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太刚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由被告杜太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杜太刚驾驶X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罗小军,从三台县方向成巴高速往成都市方向行驶,凌晨3店左右,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钟斌驾驶的川R754**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罗小军受伤,经鉴定为九级附十级伤残。2016年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太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太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钟斌的车事发时是停在道路上,且超出了道路的边界线,请求重新划分责任。被告钟斌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杜太刚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南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报案,我司需核实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的真实性,如事故属实,我公司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被告杜春华、被告钟斌、被告资阳市凯利达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杜太刚驾驶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小军),从绵阳市三台县方向经成巴高速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行至成巴高速69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钟斌驾驶的X1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杜太刚、罗小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太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钟斌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罗小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罗小军受伤当日被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2930.41元。2016年1月20日转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8311.95元,门诊费388元,原告罗小军的医疗费共计11630.36元。出院诊断:1、右外踝骨折2、左胫骨踝间棘骨折3、左侧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侧半月板损伤5、左胫骨骨挫伤6、左小腿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8、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满6-8周,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满一月,禁止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2、我科门诊随访。被告杜太刚垫付护理费2300元。2016年8月1日,受原告罗小军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罗小军损伤存在右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左侧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挫伤,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属玖级附拾级伤残。2、罗小军损伤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罗小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杜太刚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罗小军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2017年5月2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7]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小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罗小军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元。3、被鉴定人罗小军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被告杜太刚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罗小军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365元。原告罗小军系农村居民,一直居住在定水镇朝阳街217号自建的住房内,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蔬菜、水果销售工作。原告罗小军之子罗鹏,2000年8月1日出生,现在外务工。原告罗小军之女罗馨月,生于2010年6月16日,现在南部县定水小学读一年级。被告杜太刚与被告杜春华系夫妻关系,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杜春华系名下,被告杜春华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X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资阳市凯利达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小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太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被告杜太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太刚对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本院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但未向本院举出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被告杜太刚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罗小军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罗小军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太刚向原告罗小军赔付。原告罗小军主张被告大地财保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原告罗小军系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本车人员,且X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部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相关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南部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太刚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摊。但被告杜太刚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本院准许。对原告罗小军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小军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单据,共计11630.3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标准偏高,原告住院15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920元,根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认定其护理费为12443.67元(50466元/年÷365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999元,本院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认定其误工费为16635元(33270元/年÷12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7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99元,计算有误,根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属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原告罗小军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小军未向本院举出原告罗鹏需要扶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罗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罗馨月的生活费为11566.2元(19277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总的残疾赔偿金为63976.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250元,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0000元×10%);原告的续治费,根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2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罗小军两次鉴定费共计4700元(1300元+34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杜太刚承担3400元。被告杜太刚垫付的护理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34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小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罗小军赔偿;二、原告罗小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10630.36元(11630.36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57976.2元(63976.2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元)、误工费16635元、护理费12443.67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04985.23元,扣减被告杜太刚垫付的护理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杜太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小军赔偿99285.23元(104985.23元-2300元-3400元);三、驳回原告罗小军、罗鹏、罗馨月对被告钟斌、被告凯利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杜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