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盘水市钟山区天粟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志渊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水市钟山区天粟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志渊,孟三龙,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天粟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迎新路1号1幢附1、2,组织机构代码:68395539-0。法定代表人:王世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渊,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三龙,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其余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霞,女,住贵州省水城县,其余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孟超,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鹏,男,1981年11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波,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天粟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粟园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渊、孟三龙、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粟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虎,被上诉人李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三龙、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粟园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志渊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李志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有失公正。首先,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公共部分管道疏通、墙体维护的义务。2014年1月2日,上诉人管理处的管理员发现7号楼一单元202室漏水到一单元101室,一方面积极主动联系被上诉人李志渊,另一方面采取了一切可能减少损失的方法清除积水,疏通管道。其次,被上诉人李志渊存在过错,因其过错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上诉人发现漏水现象后,在202室敲门无人在的情况下,及时联系了被上诉人李志渊,因其关机,第二天才赶到漏水现场,直接导致202室漏水增多,财产损失扩大。因被上诉人李志渊时间的拖延,未能及时处理,导致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由其自己负责。事发后,上诉人积极组织管道疏通,在一楼从外部主管道向上打入15米,未能疏通。后被上诉人李志渊打开门后,由其家中疏通,可见造成此管道拥堵的原因并非公共管道堵塞,而是被上诉人李志渊家中私有管道堵塞,阻塞物为生活垃圾,足以证明造成损失的原因为李志渊自己所为,其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为处理此次漏水事故,挽救业主损失,被上诉人李志渊主动向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处理二楼渗水、积水问题,为此上诉人垫付2600元费用,应由委托人兼过错人李志渊负责。李志渊辩称,天粟园物业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我不知道我的下水道会被堵,是我自己家的管道被堵。我一直没有住在那里,根本没有生活垃圾。至于物业公司称垫付的费用,不是我的责任,我是受害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李志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元(房屋面积为124.26平方米,除了卫生间、阳台、厨房之外,其他位置都是铺木地板大概有100平方米,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木地板材料及安装是120元/平方米,所以12000元是100平方米房屋面积乘以120元的单价计算所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天粟园物业公司东方锦绣名门管理处管理员发现东方锦绣名门7号楼1单元202室漏水到101室,遂到202室敲门无人在家,随后到办公室打电话给202室业主李志渊,未能联系上。2014年1月3日,天粟园物业公司东方锦绣名门管理处联系上李志渊,并到现场打开门后,202室内全是积水。后天粟园物业公司东方锦绣名门管理处联系维修人员,先后从一楼往上及李志渊202室卫生间管道往下打通管道,打出堵塞物为塑料纸、卫生巾及其他油污垃圾。积水排除后,为防李志渊202室内木地板进一步损坏,天粟园物业公司东方锦绣名门管理处又找人将木地板拆除搁置,所有现场处理及打通管道的相关费用均系天粟园物业公司东方锦绣名门管理处垫付。东方锦绣名门7号楼1单元共计7层,每层2套房屋,编号从1楼到6楼分别为101、201、301、401、501、601(复式楼)、102、202、302、402、502、602(复式楼),101、201、301、401、501、601系一根主排水管道,102、202、302、402、502、602系一根主排水管道。其中,孟三龙住102室,李志渊住202室(建筑面积124.26平方米),关霞住302室,何孟超住402室,邓鹏住502室,颜波住602室。另查明:原告李志渊的受损房屋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5月装修完毕后至发生损害时,该房屋无人居住。本案经原告李志渊申请评估后,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已作出(2016)皓评字第336号评估报告,其价格评估结果为:经过测算,取整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1596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志渊因排水管道堵塞导致家中积水从而遭受损害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李志渊房屋装修完工后至发生损害时无人居住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出抗辩;而打捞出的堵塞物均为日常生活垃圾,因此被告何孟超、邓鹏、颜波,天粟园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天粟园物业公司未尽到管道疏通及维护义务,被告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应承担可能导致管道堵塞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天粟园物业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造成管道堵塞与被告孟三龙无关联性,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1596元,由被告天粟园物业公司承担4638.40元,被告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各承担173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天粟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志渊损失费4638.4元;由被告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各赔偿原告李志渊损失1739.4元;五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李志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天粟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40元,被告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共同承担24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是李志渊家内部管道或外部公共管道堵塞,李志渊名下的东方锦绣名门7号楼1单元202房屋积水造成财产损失,不能确定谁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故除了一楼102室的孟三龙以外,李志渊、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以及天粟园物业公司应对李志渊的财产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李志渊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1596元,李志渊、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以及天粟园物业公司应分别承担1932.60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二、六盘水市钟山区天粟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李志渊1932.60元;三、驳回李志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4200元,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天粟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志渊、关霞、何孟超、邓鹏、颜波各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周元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昱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