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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国贤与王智勇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国贤,王智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8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贤,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舟山市定海区魔指天堂足浴会所经营者,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乔,北京上泽(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智勇,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麻车村何坞22号,现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智勇因与被申请人周国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国贤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租赁标的产权合法性无法确认,且面积也无法确认,应认定合同无效。经营权租赁方面,因紫荆会所系无证经营,且系个体工商户,案涉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现非法租赁经营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二)一、二审对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错误,周国贤提供各项损失证据均客观存在,有装修费、设备购置费、加盟费、转接消费卡费等,原审未据此认定,也未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反驳证据,有违举证规则。(三)二审对承包租金支付期限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承包租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前三个月的租赁费免交,故二审认定租赁费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无事实依据。(四)一、二审对5万元结算未处理,属遗漏诉请。综上,周国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王智勇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房产属部队房产,无营业执照,但实际已经营多年,并依法纳税。对此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多次洽谈,再审申请人周国贤对房产性质已充分了解。合同签订后,周国贤将原来的紫荆会所更名为魔指天堂并正常经营直至2015年7月31日搬离,经营期间也实际依法纳税。至于经营期间有关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并不影响其经营,也未强制搬离,部队已同意使用房屋至租赁期满。(二)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应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三)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免租期,二审对承包租金支付期限认定并无错误。(四)被申请人伪造装修损失、篡改合同内容,本案一审判决完全错误,二审判决部分正确,请求驳回周国贤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分为房屋租赁和经营权租赁并分别收取租金。本院对两部分租赁内容分别作以下分析: 第一,房屋租赁部分。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周国贤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从事经营活动,即便认定合同中涉及房屋租赁部分的内容无效,但基于周国贤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仍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一审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判决周国贤支付房屋占有费255000元,扣除已支付56667元,尚应支付198333元。周国贤对此未上诉,二审虽然改判认定合同中的房屋租赁部分有效,但租金计算仍与一审判决一致。故一、二审对案涉合同房屋租赁部分的实体判决结果在金额上是一致的。周国贤对一审判决未上诉,说明其对金额服判,现提出二审租金计算错误,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周国贤申请再审提出装修费、消费卡等不服二审判决,但该部分内容二审并无作出改判,而是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押金50000元,因涉及双方结算,一审未作审理,但判决中载明可另行处理,周国贤也未上诉,故以上三项均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亦不属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第二,经营权租赁问题。一审认定该部分合同无效,且原因系紫荆会所不具备合法经营权,无权收取经营租赁费。二审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能简单以合同义务方不拥有合同标的或未取得权利人许可为由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分析意见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涉及军产出租,且经三任租赁者租赁并从事经营活动,王智勇虽承认未能取得营业执照,但实际经营多年,并依法举证纳税。从常理分析,双方签订合同前,周国贤应对房屋状况及经营资质情况知晓。合同签订后,周国贤也已实际经营9个月,且其主张“部队要求提前收回房产、甲方(紫荆会所)未提供各种经营必须的证件、卫生督察不合格的原因在甲方”等理由,经审查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或实际发生在周国贤经营期间或部队已同意继续租赁房屋至案涉合同期限届满,故周国贤据此主张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不予采纳。二审改判周国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权租赁费(即承包租金)2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周国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国贤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贾黎文 审判员  王红根 审判员  张玉环 二〇一七年六月××日 书记员  李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