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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祥与周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周少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970号原告:李祥,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周少帅,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李祥与被告周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少帅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1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周少帅因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少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证、借条(在周少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等证据,因均系书证,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被告周少帅向原告李祥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祥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署名周少帅。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少帅向原告李祥借款人民币32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借贷合同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祥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300元,由周少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