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田征与胡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征,胡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613号原告:田征,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胡明钢,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田征与被告胡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钢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元);2.被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息贰分支付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于帮忙,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十五日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清偿任何款项。2016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借据复印件的下方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后仍未履行,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胡明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田征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网上银行汇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田征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胡明钢转款的事实;3.2016年12月8日被告胡明钢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胡明钢答应至2017年1月底还款3万元,其余尽快还清的事实;4.催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田征两年来多次向被告胡明钢讨要借款,对原告田征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明钢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胡明钢以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田征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因被告胡明钢于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2016年12月8日,被告胡明钢向原告田征出具还款计划书,于还款计划书中约定截止2016年12月11日本息共计148000元,计划至2017年1月底还3万元,其余尽快归还(还款计划书中本息148000元,是在本金100000元的基础上,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为期两年的利息,共计48000元)。后原告田征多次向被告胡明钢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田征与被告胡明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田征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胡明钢10万元,被告胡明钢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田征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本息148000元,���承诺的利息数额系按月息2分计算,说明双方之间就利息有新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后原告田征向被告胡明钢多次催讨借款,胡明钢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被告胡明钢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田征主张要求被告胡明钢还款10万元以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胡明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娴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玫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