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鹏胜纸制品厂与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鹏胜纸制品厂,刘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号原告:义乌市鹏胜纸制品厂,经营场所: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园区。经营者:羊江森,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刘建,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义乌市鹏胜纸制品厂与被告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鹏胜纸制品厂的经营者羊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鹏胜纸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36.5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建曾向原告购买纸张,经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对账,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036.59元。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尚欠45036.59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鹏胜纸制品厂(经营者:羊江森)货款45036.5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鹏胜纸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黄以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