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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王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360号原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吕建华委托代理人:贺成强,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伟,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原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在银行账户存款,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王伟原来通过城建局在我公司过了一笔账,我公司电脑上留下了他的账户。我公司与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腾达公司,地址安阳市)有业务往来,安阳王伟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河南宏基工程管理公司(下称宏基公司)系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安阳王伟与本案被告二人重名。2017年5月17日,我公司会计给安阳王伟退还保证金15000元时,不慎将款项打入本案被告王伟的账户,我公司与本案被告联系不上,故此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退还我公司款项15000元。被告王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获嘉(本案被告)王伟和安阳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王伟重名;2、提交中原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份及翔宇公司证明一份,2017年4月26日从安阳王伟的账户转到杨慧的账户15000元保证金,当天又从杨慧的账户转入我公司账户15000元,王伟系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杨慧系我公司出纳,证明我公司与安阳王伟存在着15000元保证金的收支情况;3、提交中原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2017年5月17日翔宇建设公司向获嘉王伟的账户转入15000元,证明我公司错汇15000元保证金到获嘉县王伟的账户,该回单付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退河南宏基工程管理公司保证金”。4、2017年5月19日中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因汇款错误我公司通过公司法人吕建华账户又向河南腾达公司财务人员王伟汇款15000元保证金,注明是“退河南宏基工程公司保证金”。5、提交2017年5月17日中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河南宏基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当天向安阳王伟转账时出现错误,误转给获嘉县王伟。6、河南腾达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安阳王伟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王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来源、收支以及错汇转账情况,证据真实、客观,并能够形成证据证明链条,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未有任何证据反驳、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伟与原告翔宇公司过去有过经济往来,翔宇公司电脑上留有被告王伟的账户。原告翔宇公司与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该公司财务人员名叫王伟,其与本案被告二人重名。河南宏基工程管理公司(下称宏基公司)系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2017年4月26日,腾达公司王伟通过其账户(账号:62×××67)向翔宇公司财务人员杨慧账户(账号:62×××39)转账15000元;当天杨慧又向翔宇公司账户(账号:70×××17)转账15000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安阳保证金。2017年5月17日,翔宇公司财务人员杨慧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腾达公司财务人员王伟转账退还保证金15000元时,不慎将该款项打入被告王伟的账户(账号:62×××16),银行电子付款用途:退河南宏碁(基)工程管理公司保证金。因翔宇公司与本案被告联系不上,2017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退还原告款项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另:2017年5月19日,原告翔宇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吕建华的账户又向腾达公司财务人员王伟转账15000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退河南宏基工程管理公司保证金。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腾达公司存在有经营往来,从双方账户资金银行转账回单情况分析,反映出原告诉求的资金来源、资金性质和资金数额,证明原告与腾达公司存在有退回保证金的事实,且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形成证明链条。原告庭审中陈述现在与本案被告王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被告王伟未举证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对案涉款项15000元没有合法取得的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属原告对其民事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