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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谭冬平与朱高才、陈觉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冬平,朱高才,陈觉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280号原告:谭冬平,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湘民,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庭审或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朱高才,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觉知,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谭冬平诉被告朱高才、陈觉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湘民、被告陈觉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高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丛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高才自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但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觉知辩称,两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2日离婚,被告陈觉知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拿了两被告工资存折,从被告陈觉知的工资存折上分八次一共取走了13950元,从被告朱高才的存折上也取了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五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能证明朱高才向谭冬平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陈觉知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从被告陈觉知的存折上取款共计119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朱高才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朱高才向谭冬平出具借条五张。后陈觉知向谭冬平偿还11950元,朱高才向谭冬平偿还3600元,余款4445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朱高才与陈觉知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2日离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现分析如下: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谭冬平与朱高才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高才向谭冬平出具的五张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谭冬平已依约履行了向朱高才提供借款的义务,其有权请求朱高才返还借款。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朱高才应偿还谭冬平借款44450元(60000元-11950元-3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觉知负有与朱高才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高才、陈觉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冬平借款444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元,诉讼保全费65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882元,由原告谭冬平负担522元,被告朱高才、陈觉知共同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朝龙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喻 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