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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冯艳芳、张耀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冯艳芳,张耀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2866-5。负责人:蔡可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艳芳,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张耀宇,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冯艳芳、张耀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芳、张耀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冯艳芳于2012年11月在中行江门分行开立51×××25号长城信用卡,其后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办理购车分期借款600000元,并提供粤J×××××号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冯艳芳从2016年3月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6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79320.13元、利息8889.62元,中行江门分行多次催讨无果。此外,张耀宇系冯艳芳的配偶,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冯艳芳、张耀宇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320.1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1月6日应收利息8889.62元,此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原告对处分粤J×××××号汽车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冯艳芳、张耀宇负担。庭审期间,中行江门分行表示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将其上述第1项请求变更为:冯艳芳、张耀宇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320.13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计至2017年5月6日应收利息16184.75元,从2017年5月7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冯艳芳、张耀宇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数据;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4.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借据;6.信用卡账户流水及欠款明细;7.公告。被告冯艳芳、张耀宇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2年11月,冯艳芳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冯艳芳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51×××25的信用卡。同年12月7日,冯艳芳(51×××25号信用卡持卡人)与中行江门分行(经办行)签订JG6YJA20121657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6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二、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奔驰牌汽车的款项;三、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6000元;四、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五、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六、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同日,冯艳芳(抵押人)与中行江门分行(抵押权人)签订DG6YJA20121657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一、为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粤J×××××号汽车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冯艳芳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6YJA20121657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冯艳芳的申请,并将购车款划至江门市合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品牌为奔驰牌、车架号为WDCDA5HB6DA12XXXXX、发动机号为276955302XXXXX)登记在冯艳芳名下,该车辆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江门分行的抵押登记。此后,冯艳芳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中行江门分行于2017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7年5月6日,冯艳芳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79320.13元、利息16184.75元,合共95504.8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发布了《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对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修订,并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又查明:冯艳芳与张耀宇于198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冯艳芳向中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借款,双方订立《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冯艳芳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5月6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79320.13元、利息16184.75元,合共95504.88元,而冯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中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冯艳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请求冯艳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320.13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持卡人违约则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而中国银行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中行江门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冯艳芳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本案债务系冯艳芳在其与张耀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冯艳芳和张耀宇均没有举证证明冯艳芳与中行江门分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冯艳芳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债务系用于购车,而汽车一般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张耀宇理应分享了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的债务应属冯艳芳与张耀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耀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后,冯艳芳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提供粤J×××××号汽车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由此,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中行江门分行就本案债权对处分粤J×××××号汽车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冯艳芳、张耀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艳芳、张耀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51×××25号信用卡欠款本金79320.1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包括截止2017年5月6日的利息16184.75元以及从2017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以被告冯艳芳提供抵押的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品牌为奔驰牌、车架号为WDCDA5HB6DA1XXXXX、发动机号为276955302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艳芳、张耀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0元,保全费902元,合共1904.50元,由被告冯艳芳、张耀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