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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永龙、孙某故意伤害、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龙,孙某,陈维鑫,邹孝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龙,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莒南天星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审被告人陈维鑫,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日照铭锋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租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邹孝鹏,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电焊工,住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陈维鑫、邹孝鹏犯妨害公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6)鲁1102刑初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七年一月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五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永龙及其辩护人王宝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辩护人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1日23时许,三被告人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食神够味烧烤店因结账问题与店老板发生争执,后又与到该店吃饭的被害人孙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永龙持菜刀将被害人孙某左侧胸腹部砍伤,致其放性胸部损伤、肺脏破裂、血气胸,构成重伤二级。当晚,日照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处置警情时,被告人张永龙等人无故对现场车辆打砸,民警制止,三被告人拒不配合,并对民警拳打脚踢,致民警刘汉英右手一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伤,构成轻伤二级,致民警何荣博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维鑫因无故滋事,于2015年3月1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张永龙因违反治安管理,于2012年8月2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颜廷权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永龙在犯罪中致被害人车辆损失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22日至4月3日在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4043.7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维鑫、邹孝鹏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在妨害公务犯罪中,共同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以暴力妨害公务,致执行公务的警察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暴力袭警,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龙、陈维鑫有被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张永龙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财产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财产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财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可以支持;其误工费要求150天、护理费要求60天,参考被害人的伤情,可以支持。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360元,参考其住院时间及交通需求可以支持;对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参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可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永龙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永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24023.79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51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3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永龙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维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邹孝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龙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单独判决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未与民警有身体接触,只有言语交流,是陈维鑫动手打的民警,一审判决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是错误的;3、一审只判决上诉人自己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不当,应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4、对上诉人量刑不当。并提出愿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另提出:1、对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孙某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2、对上诉人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存疑、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检察员向法庭举证并当庭质证了下列证据:1、物证,从现场提取的菜刀一把;2、日照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刘汉瑛身份情况的证明;3、案发当晚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当庭予以播放。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永龙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孙某对张永龙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陈维鑫、邹孝鹏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张永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张永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单独判决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应追究其他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持刀将被害人捅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故意伤害行为系上诉人个人所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张永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未与民警有身体接触,只有言语交流,是陈维鑫动手打的民警,一审判决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妨害公务罪系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即使上诉人未与民警有身体接触,亦不影响其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张永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只判决上诉人自己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不当,应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的伤系上诉人张永龙所致,应当由上诉人张永龙赔偿损失,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永龙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孙某对张永龙表示谅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张永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孙某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孙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与被害人孙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上诉人张永龙持菜刀将孙某左侧胸腹部砍伤,致其放性胸部损伤、肺脏破裂、血气胸,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是正当防卫。故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存疑、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日照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处置警情,上诉人张永龙及二原审被告人无故对现场车辆打砸,民警制止,拒不配合,并对民警拳打脚踢,致民警刘汉英右手一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伤,构成轻伤二级,致民警何荣博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永龙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孙某对张永龙表示谅解,本院据此对上诉人张永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陈维鑫、邹孝鹏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维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邹孝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永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三、上诉人张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佳审 判 员  赵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