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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1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丹阳市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现住丹阳市。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9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明知与他人怀孕而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与上诉人结婚,对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打击,对生活、工作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审判决仅支付一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明显过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为结婚花费十余万元,在被上诉人怀孕、生子及后续照料期间花费几万元,原审判决仅支持4000元,明显过低。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某1在一审中诉称:诉讼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2,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间了解不够并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对徐某1比较冷漠,结合双方在恋爱时蒋某的异常情况,徐某1对蒋某所生女儿是否是其亲生产生怀疑,徐某1于2016年10月27日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徐某2非亲生子。蒋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徐某1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徐某1为结婚、生子、抚养小孩等很大的经济损失,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蒋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1、蒋某于2012年经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徐某1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2。伴随小孩的出生,徐某1对小孩是否是其亲生产生怀疑,夫妻间产生隔阂,徐某1于2016年10月31日在盐城市安XX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了DNA检验,该公司出具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徐某1与徐某2间无亲子关系,徐某1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蒋某于2016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出重新亲子鉴定申请,同年12月26日撤回申请。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按揭购置了二手大众速腾轿车一辆,该按揭款一直由蒋某偿付,且该车由蒋某使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二份、DNA检验意见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的缔结是以感情为基础,双方经过三年恋爱后登记结婚,徐某1理应对蒋某的婚前情况有所了解,蒋某隐瞒婚前与他人同居并怀孕,致使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徐某1向法院递交了DNA检验意见书证明徐某2非其亲生子,蒋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故撤回,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故推定徐某1与徐某2间无亲子关系。徐某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徐某1与蒋某离婚。二、蒋某所生小孩徐某2,由蒋某抚育成人。三、夫妻共同财产二手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归蒋某所有,购车所负债务由蒋某负责偿付。其他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四、蒋某赔偿徐某1经济损失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丹阳市延陵镇濠景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婚礼花费16000元;提供上诉人为结婚置办的烟酒等共计花费30922元的记录纸一张;提供满月酒花费5000元的证明一张;提供上诉人日用开支7万元左右的记录纸一份。上述证据表明上诉人共计花费费用150000元左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置办酒宴,且日常开支均由被上诉人支出。为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在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孩子出生后,均由被上诉人抚养子女。上诉人质证认为,孩子并非被上诉人亲生,上诉人无需对孩子进行抚养,但上诉人也对孩子花销了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单独制作提供,真实性和客观性难以确认,且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具体充分,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酌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不再调整。关于上诉人的精神赔偿部分,原审判决也已经一并考虑,上诉人要求增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桂江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