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亚琴与重庆玉堂号豆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琴,重庆玉堂号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753号原告:吴亚琴,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吕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毅,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玉堂号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西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93906162Q。法定代表人:谢敬忠,该公司经理。原告吴亚琴与被告重庆玉堂号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堂号豆制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吴亚琴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平、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堂号豆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450元、经济补偿金14273元,共计2722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一包车间打包工种工作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至今尚欠原告一个月工资35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费等费用,武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人仲不字[2017]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被告玉堂号豆制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起,原告吴亚琴在被告玉堂号豆制品公司工作。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工作岗位为“一包”,执行计件工资。2015年3月2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一年,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仍为“一包”,计件支付报酬。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件支付报酬。前述二份《劳务合同书》均约定因原告自身的原因,不能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不承担社会保险费。原告吴亚琴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武隆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7]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吴亚琴提起诉讼后,被告玉堂号豆制品公司将欠付原告的工资已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不字[2017]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对张某、樊某的调查笔录、《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白马分理处对私客户对账单、重庆市武隆融兴村镇银行白马支行卡折对账单、工作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亚琴于2015年3月3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告吴亚琴自此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5年3月2日、2016年3月1日两次与被告玉堂号豆制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8日双方约定的劳务合同期限已满,双方之后未再签订合同,原告吴亚琴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务,故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也已经终止。原告吴亚琴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在2017年3月1日之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3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在法庭审理中已经确认被告向其付清了所有的工资,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450元和经济补偿金1427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亚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