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杨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8号罪犯杨勤,又名:杨柳,男,生于1987年8月3日,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船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与其余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定时间内,同案犯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9日作出(2009)遂中刑终字第0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确认对该犯的原判。该犯于2009年5月26日送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达中刑执字第5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犯应于2023年8月14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杨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93.8分。确有悔改表现。罚金3000元未缴纳,连带民事赔偿10000元未履行。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川东监狱提请对罪犯杨勤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勤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鞋面车间的辅工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93.8分,罚金3000元未缴纳,连带民事赔偿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川东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未积极缴纳罚金及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