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沈某某与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沈某某,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2281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沈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沈某某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宁夏建兴住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许某某、沈某某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许某某、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沈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沈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史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蕾书 记 员 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