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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62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案发前系湖北省枝江市XX局局长、市XX馆馆长、市XX办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枝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6年12月19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以枝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宜昌市中级人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2016年收受他人贿赂两笔计350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收受宋某30000元、何某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收受何某给予的5000元属实,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何某谋取利益,且该款用于公务支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两笔3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8日,枝江市XX局分管业务的副局长余某与社会人员宋某合伙成立了枝江市XX档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5年5月14日,时任枝江市XX局局长的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签字同意以枝江市XX局名义向枝江市各镇、街道、市直各单位发函,授权XX公司为指定档案用品销售单位,同时命名该公司为枝江市档案整理利用实践基地,明确要求各单位到该公司购买档案用品并加强档案工作专业化合作。2015年8月28日,经刘某同意,枝江市XX局为XX公司档案整理及数字化加工制定出指导价格,并对XX公司档案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大量支持与帮扶。为感谢刘某对XX公司的关照,2016年2月3日,经电话联系,余某开车在枝江城区接到宋某与刘某,在余某的车上,宋某送给刘某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现金30000元人民币,刘某将该款提到办公室清点后放置。2月7日,刘某将此款中的19900元存入自己的建行卡,余款10100元留在手中用于个人开支。后因获悉枝江市纪委正在调查XX局的相关问题,刘某担心自己收受钱财之事暴露,遂于2016年6月6日在其工行个人账户上取款32000元人民币,并于6月8日晚与宋某一起将其中30000元送到枝江市XXX协会主席李某的家中交给李某,声称是XX公司对“6.9国际档案日”锦绣枝江摄影展的赞助款。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西省XX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和宜昌片区业务代表何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对其密集架销售业务的支持,在枝江大礼堂门口送给刘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刘某的主体身份情况。枝江市XX局关于授权销售档案用品认定档案整理利用实践基地的函、相关单位与XX公司签订的档案整理及数字化加工合同等书证: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XX公司谋取利益的情况。银行交易凭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行贿人宋某取款情况及被告人刘某与宋某、李某电话联系的情况。2、证人宋某、余某的证言:为感谢刘某对XX公司的帮助,向被告人刘某行贿30000元的事实。证人何某的证言:为感谢刘某对其在枝江销售档案密集架的帮助,于2016年春节前向刘某行贿5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为宋某、何某提供便利,收受宋某贿赂30000元、何某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何某谋取利益,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何某的证言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称收受何某给予的5000元用于公务支出无证据证实,即使用于公务支出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35000元。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罚处罚。二、赃款3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