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阚道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阚道应,黄代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道应,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代兵,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道应、黄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滁州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单位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伤情较轻,也无任何医嘱证明,一审法院酌定500元的营养费无依据。3、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阚道应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私企工作,一审时提供了工资单和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2、被上诉人年纪较大,且因事故受伤,故法院应当支持营养费。3、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负全责,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5时30分,黄代兵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琅琊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交口西侧时,遇同方向阚道应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右侧挂擦到自行车的左侧车把,致阚道应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黄代兵负全部责任,阚道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总计到医院四次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2015年6月3日病历载明的医嘱有:休息一周复查。2015年6月9日病历载明的医嘱有:休息10天。2015年6月19日载明的医嘱有:休息一周。黄代兵驾驶的苏A×××××号车,在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年龄为68岁,在合肥大胡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靖系原告女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休息,停发工资两个月,年薪为42000元整。原判认为:黄代兵驾驶苏A×××××号车右侧挂擦到阚道应的自行车左侧车把,致阚道应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纳。苏A×××××号车在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滁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依据票据认定为515.16元(99元+10元+50元+178.08元+178.08元),原告提供的挂号凭条字迹模糊不清楚,且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9日尾数9375的两张收费票据(50元)系重复票据,按一张票据费用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原告的医嘱休息时间认定为24天(7天+10天+7天),误工标准根据合肥大胡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年薪42000元计算为115.06元/天(42000元/年÷36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761.44元(24天*115.06元/天);交通费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00元;营养费,原告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仅是门诊治疗,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丢失自行车费用280元,车锁40元,丢失购物副食、肉等65元,因均系原告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3876.6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阚道应各项损失合计3876.6元;二、驳回原告阚道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阚道应负担240元,被告黄代兵负担4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阚道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肥大胡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2000元/年,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上诉人阚道应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阚道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阚道应年纪较大,受伤需要加强营养,酌情判定5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确认其承担的比例,并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一审法院亦未判决诉讼费由人保滁州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人保滁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