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光兰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兰,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兰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张光兰在重庆市渝北区xxx路xxx门市内,改建两间房间为卖淫女张某、王某提供卖淫场所,并约定每次从嫖资中抽取1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光兰容留张某向肖某卖淫,从嫖资中抽成10元,随后容留王某向杨某卖淫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兰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光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兰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对被告人张光兰犯罪所得的十元予以追缴(扣押在侦查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柘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