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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柏树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树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树生,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屠爱清,女,住湖南省宁远县。是被告人柏树生的妻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树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树生及其辩护人屠爱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树生于2015年8月5日17时许,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五邑路方向行驶,行至会城新礼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柏树生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368.19mg/100ml。并提供被告人柏树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和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柏树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柏树生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柏树生及其辩护人屠爱清均提出案发时,被告人柏树生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并非摩托车。另外,该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欠缺治疗费用而尚未治疗痊愈,且现在其家属也生病,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因此目前无法缴纳罚金。请法庭综合该被告人的身体、精神状况等,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树生于2015年8月5日17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五邑路方向行驶,行至会城新礼桥路段时,与同向由胡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陈某)发生碰撞倒地,事故造成柏树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柏树生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368.19mg/100ml。关于被告人柏树生在案发时所驾驶的红色盛达车辆类型,经交警部门委托,江门市坚煌机动车检测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助力自行车类型判别专业意见,认为该车辆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等主要技术要求和功能结构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车助力车自行车》的要求,该车辆不属于电动助力自行车。而根据对该车辆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该车辆功能结构的检验结果,该车辆属于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定义的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2015年8月18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056201500614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完全有效的交通事故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被告人柏树生的妻子屠爱清的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粤新精司[2016]精鉴字第0013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柏树生既往体健,无颅脑外伤史和精神异常史,无物质滥用及物质依赖史,社会功能较好。本次受伤后出现明确的颅脑损伤,治疗后有社会功能下降。评定柏树生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驾车人主动放弃办理取车手续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伤情鉴定通知书、证人胡某和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柏树生的供述、现场抽血照片及情况说明,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及江门市助力自行车类型判别专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树生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同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应给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柏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柏树生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并非摩托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关于该车的类型已由江门市坚煌机动车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助力自行车类型判别专业意见,认为该车辆不属于电动助力自行车,而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因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柏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树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振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