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习丙、兴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习丙,兴国县公安局,赣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习丙,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滨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应庭,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赣州市章江新区长征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邓忠平,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邓习丙因其诉兴国县公安局、赣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行终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习丙不服兴国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兴公(治)决字[2014]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赔偿并公开道歉。兴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习丙于2000年3月与兴国县发改委(原兴国县计委)签订林果示范基地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经协商终止后,因对兴国县发改委及龙口镇政府未按其要求进行补偿产生不满,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28日赴京信访。2013年6月26日,龙口镇政府针对邓习丙提出的信访事项调查核实后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但邓习丙仍然不服。2014年3月6日上午,邓习丙、邓习镗、邓经福三人到北京市非信访区域中南海附近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带离现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邓习丙作出《训诫书》进行训诫,《训诫书》载明邓习丙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及被训诫的内容,内容已向邓习丙告知宣读。同年3月7日,兴国县公安局对邓习丙等人进行立案并调查。3月8日,对邓习丙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同日,对其作出[2014]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邓习丙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告知、决定均有见证人在场。3月8日至18日,邓习丙在兴国县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邓习丙对[2014]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6日,赣州市公安局复议后作出[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治)决字[2014]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邓习丙对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兴国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中南海附近不是《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邓习丙的诉求已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答复,作为合同纠纷,邓习丙本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其为达到个人目的,选择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这一重要敏感时期,到中南海附近信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兴国县公安局对邓习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2014]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兴国县公安局[2014]0186号决定书的[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邓习丙提出的诉称理由及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习丙的诉讼请求。邓习丙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邓习丙申请再审称,邓习丙2000年3月2日与兴国县发改委签订了28年林果业扶贫示范基地承包合同,2004年9月2日兴国县发改委与龙口镇政府采取欺骗手段让邓习丙父亲签订终止承包合同,以3466元违约金了事。2005年3月21日龙口镇政府下发强制迁离通知书,强制邓习丙迁离果园。自2005年以来邓习丙多次要求兴国县发改委和龙口镇政府给一个合理合法的补偿,一直没有结果。在向县、市、省相关部门反映无果的情况下,邓习丙被迫于2014年3月6日去北京上访,后被带回兴国县。兴国县公安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邓习丙十天。邓习丙一直不服,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属于正常上访反映情况。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论不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邓习丙的合法权益。邓习丙不服兴国县公安局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向赣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赣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兴国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邓习丙再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兴国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等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才登记立案,但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决邓习丙败诉。邓习丙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邓习丙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改判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兴国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治)决字[2014]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赔偿并公开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国县公安局以及赣州市公安局承担。本院认为,邓习丙因兴国县发改委与其终止果园承包合同,对兴国县发改委以及龙口镇政府的补偿不满,从2012年起多次进京上访,在龙口镇政府针对其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后,邓习丙仍于2014年3月6日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兴国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兴公(治)决字[2014]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兴国县公安局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赣州市公安局经行政复议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邓习丙的诉讼请求正确,邓习丙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邓习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习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雯雯审 判 员 章 华审 判 员 郑红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饶晓燕书 记 员 张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