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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皖17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池州市贵池区烟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馨园小区地段接打电话时,与钱某醉酒后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事发时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池公交认字[2016]第1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XX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XX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XX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与被害人钱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XX上诉提出:其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钱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等从重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徐学明审判员 李郑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金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