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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梁莹君与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莹君,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39号案外人:黎金泉,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梁莹君,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塔东三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8431-1。被执行人:冯旺娣,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莹君与被执行人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华府公司)、冯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1109号、(2016)粤1202执1148号】,案外人黎金泉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39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黎金泉称:梁莹君诉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冯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民初一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梁莹君诉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民初一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现由贵院以(2016)粤1202执1109号、(2016)粤1202执1148号案件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东景华府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予以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其中就包括端州区塔东路33号A幢504号房屋及66号车房。上述被贵院查封的504号房屋及66号车房,是归案外人所有的回迁房。在肇庆市政府旧城改造工程中,东景华府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与案外人、肇庆市塔东三路旧城改造工程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调换给东景华府公司,而东景华府公司将端州区塔东路33号A幢504号房屋及66号车房调换给案外人,由案外人补偿差价给东景华府公司。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依约将拆迁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交给了东景华府公司和肇庆市塔东三路旧城改造办公室,之后又依约向东景华府公司缴交了回迁房的超面积房款87921元和超补偿面积契税款2198元。2010年5月4日,东景华府公司将上述回迁房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至今。东景华府公司收取案外人办证材料后,迟迟没有为案外人办理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手续。之后又因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就无法办理房地产权手续。但案外人对上述房产不能办理登记手续没有过程。案外人认为,法院将上述已属自己的回迁房认为是东景华府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继而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第71条、第73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案外人已购买并实际占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塔东三路33号明轩居A幢504房屋及66号车房的执行并解除或撤销相关执行措施(解除查封、撤销拍卖)。被执行人肇庆市东景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称,我司同意案外人的请求。我司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端州区塔东三路33号明轩居A幢504房屋及66号车房是错误的。上述房产属于拆迁回迁房。在2006年,案外人与我司、肇庆市塔东三路旧城改造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案外人在2009年依约向我司交了超面积房款,在2010年交了房屋契税,并与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房屋验收等,并在2010年已经合法入住。上述房产只是尚未办理房产证。申请执行人梁莹君与我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2013年,而案外人早在2010年就已经合法取得上述房产并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梁莹君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我司已经在申诉中,相关部门也在办理中。综上所述,我司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是正确的,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梁莹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冯旺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梁莹君与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肇庆市东景华府公司、被执行人冯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梁莹君与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肇庆市东景华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佛顺法民初一字第346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13)佛顺法民初一字第347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肇庆市端州区塔东三路33号明轩居A幢504房和66柴房,并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佛顺法民初一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佛顺法民初一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后因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和(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冯旺娣、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有关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梁莹君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6)粤0606执5376号和(2016)粤0606执5377号。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被执行人冯旺娣的住所地或财产属本院管辖区内为由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606执5376、5377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本院收到上述委托执行函后依法编立案号为(2016)粤1202执1109号和(2016)粤1202执1148号。根据执行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粤1202执1109、1148号拍卖预告,拟拍卖肇庆市端州区塔东三路33号明轩居A幢504房和66柴房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案外人黎金泉认为,本院拟处置上述房产会侵犯其的合法权益,故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要求停止对案外人已购买并实际占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塔东三路33号明轩居A幢504房屋及66号车房的执行并解除或撤销相关执行措施(解除查封、撤销拍卖)。另查明,案外人黎金泉与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肇庆市塔东三路旧城改造工程办公室于2006年9月14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案外人黎金泉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调换给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而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将端州区塔东路33号A幢504号房屋及66号车房调换给案外人黎金泉,由案外人黎金泉补偿差价给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黎金泉依约将拆迁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交给了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和肇庆市塔东三路旧城改造办公室,之后又依约向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缴交了回迁房的超面积房款87921元和超补偿面积契税款2198元。2010年5月4日,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将上述回迁房交付给案外人黎金泉使用至今。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收取案外人黎金泉办证材料后,没有为案外人办理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手续。之后上述房产因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房地产权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黎金泉基于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约付清房屋补偿的差价、契税给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后,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将涉案的房产交付给案外人黎金泉。案外人黎金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的端州区塔东路33号A幢504号房屋及66号车房至今。涉案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案外人黎金泉的自身原因造成,故法院依法不能对涉案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黎金泉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必须举证证明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对涉案的房产予以保全查封。案外人黎金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该查封日期之前与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实际占有该涉案的房产,该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案外人黎金泉已依约支付了涉案的房产的补偿差价和契税,并将涉案的房产用来居住。综上所述,案外人黎金泉要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东景华府公司名下的端州区塔东路33号A幢504号房屋及66号车房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的全部条件,其异议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如果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则裁定中止执行。只有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才能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相反,在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中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换言之,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故案外人黎金泉主张解除该房产上的查封等强制措施的异议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肇庆市端州区塔东路33号A幢504号房屋及66号车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敬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