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336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绿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江苏绿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336号原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5560138B,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上六圩港西侧。法定代表人:严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杞,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涛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08773511K,住所地靖江市现代农业产业园区新江平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正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青,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涛食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赵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21389.1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未付款2421389.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至被告新厂区工地,供货时间: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价格按泰州造价信息经济地区砼价下浮15%;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账,次月5日前付足上月货款的80%,余款混凝土送货结束60日内结清。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支付货款,逾期期间乙方每天支付甲方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4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6631.75元。嗣后,被告续购混凝土。至2016年1月20日,货款计584757.37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余货款2421389.1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21389.13元无异议。关于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结欠货款2036631.75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故之后违约金基数应按1836631.75元计算。2015年4月21日对账后所发生的往来584757.37元,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另外,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只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支付律师费41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暂时经济困难,请求在2019年12月份前分期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数量约10000m³,供货时间: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价格按泰州造价信息经济地区砼价下浮15%;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账,次月5日前付足上月货款的80%,余款混凝土送货结束60日内结清。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逾期期间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混凝土。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计8610m³。2015年4月2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36631.75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继续供给被告混凝计1864.5m³,货款计584757.37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2421389.13元。原告催款无果,致起讼争。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1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支付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41000元,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4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送货单复印件12份、2015年4月21日对账确认函原件、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8日混凝土结算单原件、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给被告混凝土后,被告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对原告主张货款2421389.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考虑到按约定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巨大,主动减少违约金数额,只主张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而被告抗辩称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判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则上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时间,故原告超出约定期间供给被告混凝土,亦应在合理期间内,且供货是连续的,才能认定是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义务。然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结束后,直至2015年5月16日才再次供给被告混凝土,虽然混凝土单价参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计算,但明显超出合理期间,故2016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间原告所供被告混凝土,不能认定是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视为双方间新的往来。因原、被告对该期间的往来,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双方未明确是支付哪笔往来的货款,故应扣减前期往来货款。现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绿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421389.13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欠款2036631.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欠款1836631.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代理费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71元,减半收取计130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5.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71元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园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