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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904王忆霞与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忆霞,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904号原告王忆霞,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住海安县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海安县。原告王忆霞诉被告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忆霞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2年9月23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待房屋拆迁款到位后归还,但至今未能履行。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王忆霞通过农业银行海安城东支行向周林银行卡转账19.4万元。同年4月9日,王忆霞通过农业银行海安城东分理处向周林银行卡转账9.7万元。2012年8月23日,周林向王忆霞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王忆霞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款定于2012年9月23日还清。”崔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5日,XX兰在借条左下方书写“欠币等周林回来处理,如周林不回来,等拆迁款归还(付银行利息).XX兰2014.1.5”。2017年2月6日,XX兰在借条右下方签署“XX兰2017.2.6”。庭审中原告陈述,周林与我老公从小相识,曾在海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冷冻食品。在案涉借款之前,周林曾向我借款,因其当时经营得不错,我就借给了他,周林也按时还了。本案借款是周林在老家新生开饭店需要用钱向我借的,借条是在海安火车站B区我以前的住所形成的,见证人崔某是我邻居。我与周林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2年2月24日,周林向我出具20万元借条,我按月利率3%扣除利息0.6万元,实际出借19.4万元。2012年4月9日,周林向我出具10万元借条,我按月利率3%扣除利息0.3万元,实际出借9.7万元。借条出具后,周林按月利率3%向我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3日。同日,周林将之前的两份借条换成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并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份的利息。周林跑掉后,我去找周林老婆XX兰,XX兰在借条中书写承诺,待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归还。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2月6日,我又要求XX兰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我曾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没有到庭,我又没能提供资金交付的证据,经法院释明,我申请撤诉。原告主张以29.1万元作为出借本金,以2014年1月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9.1万元。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忆霞借款本金29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忆霞负担87元,被告周林负担28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