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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汉冲与启东市惠萍镇海鸿村十四组、启东市惠萍镇海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市惠萍镇海鸿村十四组,张汉冲,启东市惠萍镇海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惠萍镇海鸿村十四组,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代表人:龚黄新,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冲,男,1955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启东市惠萍镇海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顾云忠,该村委会书记。上诉人启东市惠萍镇海鸿村十四组(以下简称海鸿村十四组)因与被上诉人顾玉珍、原审被告启东市惠萍镇海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鸿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鸿村十四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汉冲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张汉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汉冲是海鸿村十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该组成员的所有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对本该由海鸿村十四组村民小组自治决定的分配方案擅自作出决定,把海鸿村十四组的集体资产判决给没有资格享有的张汉冲,严重侵害了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张汉冲原本并非海鸿村十四组村民,其是1986年因其岳父范本章(××)的关系,为在陶瓷厂工作方便才要求建房到海鸿村十四组的,当时张汉冲由范本章出面,和当时的十四组队长、会计到每家每户向每个村民承诺,建房是为了工作、生活方便,不享受十四组的一切待遇。他们还利用当时陶瓷厂厂长的人情关系,请十四组村民到陶瓷厂饭堂吃饭,这种情况下,村民才签字同意两家建房,但仍有部分村民没有签字同意,也不知道两家的户口迁入到十四组。1986年张汉冲搬迁到海鸿村十四组一直到2003年,17年间从没有参与过海鸿村十四组村民所有待遇的分配。2004年场租分配时,村民得知有张汉冲的份额均表示强烈反对,从而导致十四组的土地补偿费从2004年至今都没有分配。张汉冲的土地使用证是从其岳父范本章流转到海鸿村七组,土地坐落在七组范围,并非是海鸿村十四组的土地。综上,张汉冲是外来户,并非海鸿村十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享受海鸿村十四组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和土地租金。张汉冲的诉请属于海鸿村十四组村民会议讨论自治决定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张汉冲答辩称,张汉冲诉请的案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不是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张汉冲有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证等证据,在一审中其还提供了向启东市农经办申请调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清册,足以证明其属于海鸿村十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小组的决议侵犯了张汉冲的平等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汉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鸿村十四组与海鸿村村委会向张汉冲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9274.5元、土地租金10251元,扣除已领取的2857.25元,合计16668.2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9月,张汉冲申请在海鸿村十四组杨某某宅后建房,经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批准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张汉冲全家于1986年10月户口迁入海鸿村十四组48号。此前,张汉冲全家落户于惠萍镇东兴镇村十一组(原郁东村七组),有两间平房,非常破旧。该旧房在张汉冲户口迁出后自行拆除,宅基地归东兴镇村十一组集体所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惠萍镇东兴镇村不再划给张汉冲承包责任田,亦不再享受相关待遇。1998年10月,张汉冲取得海鸿村十四组的2.24亩承包土地经营权。2005年1月19日,张汉冲获颁海鸿村十四组1026号的190平方米住宅用地证书。2004年,海鸿村十四组31.73亩土地被启东陶瓷厂征用,取得劳力安置费412490元、土地补偿款444220元、赔青费23226.36元;另自2005年至2014年,海鸿村十四组将部分土地出租于启东陶瓷厂及砖瓦厂获得租金920701元。2015年11月,海鸿村十四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其中张汉冲仅享有劳力安置30%,其余未获分配。故张汉冲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全额款项。在审理过程中,海鸿村十四组对上述款项按照80%比例进行实际分配,张汉冲未分得任何款项。其中,第21号序号户主龚某某(人员界定2人),2005年至2015年租金分配金额为20502元(其中包含2005年、2006年个人承包地租金合计1570元);2004年土地补偿分配金额为7395元、劳力安置和赔青分配金额为4554元、土地工买断款6600元(每人3300元),合计18549元。一审另查明,张汉冲全家已从海鸿村十四组案涉款项中预支11429元(户内为4人),故认定张汉冲预支2857.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张汉冲所主张的分配金额如何认定;三、海鸿村十四组与海鸿村村委会如何承担责任。焦点一,本案张汉冲并非仅提出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诉,而是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简单以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张汉冲早在1986年户口迁入海鸿村十四组,并在该组建房后一直居住生活至今,印证张汉冲在海鸿村十四组实际生产生活状况;张汉冲提供了农民负担监督卡、补贴卡,并享受部分电补费用,印证海鸿村十四组对张汉冲提供部分基本生活保障;张汉冲在惠萍镇东兴镇村处已不再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及的应享待遇,印证张汉冲并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一审法院从慎重确认的原则出发,依法认定张汉冲享有海鸿村十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焦点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鸿村十四组已就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按照80%比例进行实际分配,张汉冲未分得任何款项。根据海鸿村十四组已实际分配明细内容来看,张汉冲认可其名下无个人土地租金及无土地工买断款,据此参照海鸿村十四组分配明细中同类型如第21号序号户主龚某某的分配金额,确认张汉冲所享有分配金额如下:2005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为9466元[(20502元-1570元)÷2人]、2004年土地补偿款3697.5元(7395元÷2人)、劳力安置和赔青22**元(4554元÷2人),合计15440.5元,扣除张汉冲已预支部分2857.25元(11429元÷4人),张汉冲尚有12583.25元未获分配。焦点三,案涉征收补偿费用系海鸿村十四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产生相关费用,与海鸿村村委会无关,海鸿村村委会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张汉冲起诉海鸿村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鸿村十四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汉冲12583.25元。二、驳回张汉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张汉冲已预交),由张汉冲负担102元,海鸿村十四组负担11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张汉冲是否有权享有海鸿村十四组的征地补偿等费用?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张汉冲对海鸿村十四组已经形成的分配方案有异议,因而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并非单独就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起诉讼,不应简单以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为由不予受理。关于张汉冲是否具备海鸿村十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当事人生产生活的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慎重确定。张汉冲1986年在海鸿村十四组建房,当年将户口迁入。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张汉冲取得海鸿村十四组2.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其在海鸿村十四组耕种土地,交纳税费,取得农业补贴,并自海鸿村十四组取得部分电补费用。张汉冲在原来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处已不再享受任何成员待遇,也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享有海鸿村十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海鸿村十四组已对取得的劳力安置费、土地补偿款、赔青费及土地租金进行了民主议定,对上述款项形成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各成员之间存在差别在所难免,但差别分配导致集体内部分配明显不公,或违背公序良俗,或存在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情形时,当事人请求取得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不论张汉冲是因何原因、通过何种途径迁入海鸿村十四组,只要目前其具备海鸿村十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应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等待遇。海鸿村十四组已就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按照80%的比例实际分配,但未分给张汉冲任何款项,该分配方案对张汉冲明显不公,其要求海鸿村给付相应成员待遇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参照与张汉冲同类型的农户确认张汉冲的分配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海鸿村十四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启东市惠萍镇海鸿村十四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