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忠利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克金,韩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异65号案外人:胡守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久峰,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汪克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忠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汪克金与韩忠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韩忠利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予以查封。案外人胡守舵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守舵称:韩忠利将其所有的车辆(包括车牌号)出卖给第三人北京福瑞美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美林公司将车辆以韩忠利名义报废后再以其名义取得购车指标,后美林公司将涉案车辆及以韩忠利名义取得购车指标后申请取得的车牌一并出卖给胡守舵。现胡守舵得知涉案车辆已被查封,认为涉案车辆是其从美林公司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实际使用的,并不属于韩忠利所有,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案外人胡守舵提交用户订单、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停车场车位使用合同、汽车保养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汪克金辩称:不同意胡守舵的异议申请,应以涉案车辆的登记为准。被执行人韩忠利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2016年8月8日,本院查封涉案车辆,查封时,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韩忠利名下。胡守舵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亦证实涉案车辆的权属情况。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如案外人提出异议,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韩忠利名下,故对于案外人胡守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守舵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赵 鑫审判员 杨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闫鑫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