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买生与徐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买生,徐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180号原告郝买生,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徐国生,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郝买生诉被告徐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20日被告声称有急事暂借2万元,最多用三、五天,不超过一星期,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该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均未果。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不接电话,接通不说话,只回信息等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都带来了严重的伤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国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以后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利息计算系数以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原告庭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庭后提交的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业务凭证显示,原告账号为62×××13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20日现支2万元。该银行卡已于2016年5月26日注销。2、原告提交2016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郝买生现金贰万元(20000元)徐国生2016年元月20日。3、原告庭审时称,2016年1月18日或者19日晚上,被告向原告打电话借钱,借2万元到3万元,几天就还。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银行取的钱,但是那张银行卡找不到了,又补办了一张。2016年1月份早上原告给了被告2万元的现金,被告用复印纸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本金、利息都没有归还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被告徐国生出具的借条与原告自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借原告款项或者已经归还原告款项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买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召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