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君儒,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黄某某女儿。被告人余某某,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静、人民陪审员谢廷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儒、田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9时22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江油市香水乡往江油市青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岭镇扎营村5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7月27日,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经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惩处。原告人诉称:2016年7月15日9时22分,被告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香水乡方向往青莲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九岭镇八青路扎营村五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罗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人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逃逸离开现场。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被送至江油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右侧颞叶挫伤伴血肿形成;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脑室积血;5、右侧蝶骨骨折,右侧颞骨及中颅窝骨折;6、右顶部头皮血肿;7、原发性高血压3级;8、2型糖尿病;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中度贫血;11、吸入性肺炎;12、左侧第3肋骨骨折;13、继发性癫痫;14、低蛋白血症;15、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6、右大肢大隐静脉、左下肢小隐静脉血栓形成;17、气管切开术后;18、双系减少原因待查;19、急性腹泻(肠胃功能紊乱所致);20、腹泻原因待查肠炎”。经鉴定原告人属重伤二级,六级伤残。经事故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垫付原告人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人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导致原告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治,应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遂提请法院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判令余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44997.4元(住院费142765.94元+门诊费2231.49元)、伤残赔偿金102470元、误工费17635.2元、护理费15430.8元、营养费33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5113.4元,扣除被告人垫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人还需赔偿原告人共计:265113.4元。被告人余某某辩解称双方争执了很久都没有报警,其才驾车离开,没有逃逸。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罗某某骑车撞上来的,不是其撞的罗���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民事方面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方也有责任,对被害人黄某某造成的损失无经济能力赔偿,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9时22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母某某由江油市香水镇往江油市青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油市九岭镇八青路扎营村5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罗某某驾驶并搭载黄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7日,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告人黄某某2016年7月15日受伤后被送至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院,共住院77天,产生住院费142765.94元,门诊医疗费804.49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1人照顾,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治疗。后黄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6日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江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98元。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已支付原告人黄某某医药费30000元。黄某某放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余某某的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科所[2016]机鉴字绵阳江油008010号关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绵阳江油008009号关于无号牌三轮与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前轮及前轮挡泥板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左侧中后部接触成立;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5、存根、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江油第09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7]临鉴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经两次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余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4D,尚在有效期内;车牌号为川B3***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系余某某;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5日早上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妻子黄某某与一男子驾驶并搭载一女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黄某某摔伤在地,对方什么都没问开起摩托车就走了,附近鸡场的保安帮忙打的报警电话;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看到一辆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是一个老大爷在开,一个老太婆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另一边摩托车是一个男的在驾驶,后座上搭载了一个女的,站起来在整理衣服。其还告诉他们赶紧打“110”、“120”,然后其就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又走到事故现场,看到摩托车不在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老大爷说手机没电了,其还帮忙打了“110”、“120”;9、证人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5日早上9时许,其搭载余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到青莲场镇,走到八青路瑞阳鸡场路段与一辆电动���轮车相撞,对面驾车的是一个老大爷,还有一个老太婆翻到在地,双方争执了一下,其和余某某抱着侥幸心理,没有报警就驾车离开了;10、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因车祸受伤的情况;11、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视频,证明案发经过;12、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及证人罗某某的基本情况;13、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余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14、江油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费用明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3张、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黄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住院费142765.94元,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34.49元,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368元;15、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21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鉴定费用7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江油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情况说明、重庆贝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4张,因该4张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该收据系情况说明里面黄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自行购买的10g×10瓶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所提其没有逃逸,是罗某某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辩解。经查,余某某在明知有人受伤倒地的情况下未报警便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其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人黄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黄某某在江油市人民院住院77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1人照顾,综上,确认黄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44168.4元(住院费142765.94元+门诊医疗费1402.49元)、残疾赔偿金102470元(10247元/年×20年×0.5)、误工费17635.2元(参照四川省农业平均工资酌定105.6元/天,误工时间为住院的77天��医嘱休息3个月,即105.6元/天×167天)、护理费15430.8元(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酌定92.4元/天×167天)、营养费3340元(20元/天×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共计285584.4元。因原告人黄某某放弃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余某某仅就原告人损失的70%即199909.1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余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人损失1699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285584.4元,由被告人余某某承担70%,即199909.1元,此款与余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支付16990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叶 婷审 判 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