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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吉0192民初27号原告杨某,男,1950年10月1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委托代理人万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70年8月2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杨某诉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婚前有一处房屋坐落在X小区二期X栋X门X室99平方,婚后买了一辆现代悦动汽车。原告因故在监狱服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同意离婚。二人在离婚前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X小区二期X栋X门X室房屋及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支付时间不超过2014年12月前。原���假释回来之后生活没有着落,更无经济来源,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协议,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年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姜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我们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如下:原有住房离婚后由姜某所有,现代车一辆归姜某所有,由姜某支付杨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房屋在X小区二期X栋X门X室。支付杨某人民币日期为2014年12月前,杨某、姜某,2013年10月18日。”二人于2013年10月21日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绿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3年10月21日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X小区二期X栋X门X室房屋及北京现代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12月前补偿原告300000元。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杨某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