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杜付安、杜金刚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付安,杜金刚,杜小平,李建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红喜,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854号原告:杜付安,男,生于1950年6月15日,汉族,住舞阳县。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桂玲之丈夫。原告:杜金刚,男,生于1981年4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桂玲之子。原告:杜小平,女,生于1986年8月30日,汉族,住舞钢市。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桂玲之女。原告:李建合,男,生于1929年3月1日,汉族,住舞阳县。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桂玲之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喜,男,生于1970年3月27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杜付安、原告杜金刚、原告杜小平、原告李建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民财险公司)、被告李红喜、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付安、原告杜金刚、原告杜小平、原告李建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被告南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3月24日10时20分许,李红喜驾驶豫R×××××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县城深圳路中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李桂玲撞伤碾轧,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桂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玲不负事故责任。豫R×××××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南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517427元;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57元。以上费用共计611690.8元。被告南阳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对舞阳县舞泉镇双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请法院审核李桂玲所居住的地方是否为城中村。2、本案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必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费用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7年3月24日10时20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李红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玲(生于1955年12月16日)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桂玲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支出医疗费2170.23元后死亡出院。3、豫R×××××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南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4、李建合生育李桂玲等七个子女。另查明:舞阳县舞泉镇双庙村系舞阳县县城城中村。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桂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杜付安、原告杜金刚、原告杜小平、原告李建合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2960元、医疗费2170.23元、死亡赔偿金517427元(27233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57元(8557元/年×5年÷7),被告无异议,且四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2、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南阳人民财险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50000元为宜。3、四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被告南阳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地实际,该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酌定1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600190.8元。关于赔偿责任:豫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南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李红喜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南阳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南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付安、原告杜金刚、原告杜小平、原告李建合医疗费2170.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付安、原告杜金刚、原告杜小平、原告李建合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计488020.57元,由被告南阳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红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付安、原告杜金刚、原告杜小平、原告李建合各项损失共计600190.8元。二、驳回原告杜付安、原告杜金刚、原告杜小平、原告李建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7元,由被告李红喜、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林海审 判 员 程攀峰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