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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齐宗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齐宗建,贾会平,齐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329号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宗建。被告:齐��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会平,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洁,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信公司”)与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达公司”、被告齐宗建、被告贾会平、被告齐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普达公司、被告齐宗建、被告贾会平、被告齐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凯普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6100041-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凯普达公司返还租赁标的(详见附件一《租赁标的清单》);3、判令被告凯普达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338035元(暂算至2017年2月18日,实际算至返还时止。详见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4、判令被告凯普达公司支付迟延履约金4462元(暂算至2017年2月18日,实际算至支付日止);5、判令被告凯普达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69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标的的占有使用费(按租金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实际算至租赁标的返还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凯普达公司承担;8、判令被告齐宗建、被告贾会平、被告齐洁就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凯普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下合称“合同”),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原告取得了租赁标的的所有权后,再将租赁标的交付给被告凯普达公司使用,被告凯普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凯普达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凯普达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租赁标的,被告凯普达公司提供《租赁物接收证明书》,确认租赁标的由原告向被告凯普达公司进行了交付。被告凯普达公司自合同项下的第三期租金(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1月28日)起逾期未付,且停产至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向贵院起诉之日,被告凯普达公司已拖欠338035元租金未付。虽经原告多次电催、实地访厂催款,被告凯普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逾期租金给原告。综上,被告已发生严重违约情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上述诉请,请予支持。凯普达公司、齐宗建、贾会平、齐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以凯普达公司为甲方(委托方),仲信公司为乙方(受托方)签订《咨询代理协议》一份,合同编号:2016100041-000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实际情况,提供有效融资租赁方案,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代理费139200元,在2016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同日,以仲信公司为甲方,凯普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6100041-0001)各一份。《买卖合同(回租)》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回租),经双方协议就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如合同附件一所载;价款的支付:1、标的物价款人民币10450000.00元整,在甲乙双方另行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6121395.00元整,剩余价款人民币4328605.00元整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款项冲抵。(1���其中的人民币3490000.00元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首付款;(2)其中的人民币/元作为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一期租金;(3)其中的人民币690000.00元作为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金;(4)其中的人民币139200.00元作为冲抵甲乙双方编号2016100041-0001咨询代理协议书项下约定的咨询代理费;(5)其中的人民币9405.00元作为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保险费(乙方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支付保险费,甲方代为支付保险费并投保的)。双方还就标的物的交付、所有权与风险转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6100041-0001)载明: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乙方指示甲方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于乙方供其使用运营、并由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有关事宜:一、交易性质和租赁物:本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模式为回租���赁,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与甲方另行签署买卖合同,向甲方出售本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所列的乙方自有资产,包括全部补充配件、增设之工作物、修缮物以及附属物或定着于该租赁物之从物;甲方应乙方要求,向乙方出资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系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自行购置并拥有完全的、合法的所有权与处分权,乙方保证出售给甲方的租赁物未以任何形式抵押、质押、出租、承包或者转让给第三人,亦不存在任何影响本合同效力或履行的权利瑕疵或者限制。二、交付与验收:甲方依据买卖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依据本合同同时将租赁物依乙方占用租赁物当日的现状交付给乙方,由乙方在上述地点继续使用租赁物。乙方应于交付当日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书》。三、租期、租金及其他费用:除附件一《租赁事项》另有约定外,��赁期限自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下称“起租日”)起算,不因交付迟延或验收等而受影响。租赁期限满,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合同中止的事由。乙方应依据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约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将在收到乙方当期租金后的合理时间内向乙方开具租金发票。乙方支付的租金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均应按时足额支付给甲方,不得有任何形式之抵销、扣减或抵扣。乙方应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编号2016100041-0001《咨询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咨询代理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退还咨询代理费。八、保证金:乙方应按照《租赁事项》约定支付保证金,作为乙方遵守本合同及相关协议的担保之一,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依本合同履约完成后,保证金按《租赁事项》之约定处理。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甲方有权将保证金抵作违约赔偿金。十五、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其他约定的费用的,乙方即应被视为延迟付款。任何迟延付款,乙方应就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款项中先予扣除,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其他约定而未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做出令甲方满意的补救、实施了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危害甲方对租赁物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行为,或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任一期租金或其他约定的费用、或各该期租金或费用的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获乙方及时足额支付,等等。毋须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迟延履行金,没收保证金,取回租赁物,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及���他一切损失,若租赁物无法取回,视为取回租赁物的价值为零,损害赔偿金额为全部未到期租金。十六、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无论是双方协议解除或甲方行使解除权解除或法院判决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至乙方向甲方返还租赁物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乙方支付占有使用费属绝对义务,不因其是否实际占有或使用租赁物而改变,占有使用费按每日租金(租金总额/租赁期限)金额以占有使用天数计算。附件一租赁事项。租赁物名称、厂牌、规格型号、制造商、单位及数量等详见附件二;租赁物使用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7号院;租赁物成本:人民币10450000.00元;租赁期限:2016-10-28至2018-10-27;名义货价0元;保证金:CNY690000.00元,由出租人于支付购买价款中直接抵扣,保证金冲抵最末2期租金,不足金额由承租人补足,超出金额返还承租人。承租人违约应承担本合同第十五条之违约责任的,保证金抵做违约赔偿金,不予冲抵租金;租金支付方法详见附件三。“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租金包括首付款,首付款人民币3490000元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期数1,租金支付日2016-11-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2,租金支付日2016-12-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3,租金支付日2017-1-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4,租金支付日2017-2-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5,租金支付日2017-3-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6,租金支付日2017-4-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7,租金支付日2017-5-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8,租金支付日2017-6-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9,租金支付日2017-7-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10,租金支付日2017-8-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11,租金支付日2017-9-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12,租金支付日2017-10-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13,租金支付日2017-11-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14,租金支付日2017-12-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15,租金支付日2018-1-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16,租金支付日2018-2-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17,租金支付日2018-3-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18,租金支付日2018-4-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19,租金支付日2018-5-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20,租金支付日2018-6-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21,租金支付日2018-7-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22,租金支付日2018-8-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23,租金支付日2018-9-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24,租金支付日2018-10-28,租金人民币250000.00。凯普达公司、仲信公司均在上述《咨询代理协议》、《买卖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中签章。同日,齐宗建、贾会平、齐洁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凯普达公司(承租人)与仲信公司(出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凯普达公司的全部义务向仲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0月28日,凯普达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书》一份,载明:“致: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我司作为承租人在此确认,贵我双方签订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6100041-0001)项下之下列租赁物已于2016年10月28日交付我司,我司已接收,谨此证明。序号:1,标的物名称:玻璃冷加工机床,规格型号:SUMEC/ZN1014,数量1;序号:2,标的物名称:风挡玻璃热弯炉,数量1;序号:3,标的物名称:高压釜,规格型号:YF30A,数量1;序号:4,标的物名称:车用钢��玻璃设备,规格型号:B224517,数量1;序号:5,标的物名称:汽车边窗玻璃钢化炉,规格型号:FJA125*10,数量1;序号:6,标的物名称:清洗机,数量1;序号:7,标的物名称:水平双曲钢化炉,规格型号:FJB160*3,数量1;序号:8,标的物名称:隧道式远红外烘干机,规格型号:HG1352,数量1;序号:9,标的物名称:全自动丝网印刷机,规格型号:QPE1322A,数量1;序号:10,标的物名称:自动预定位机,规格型号:SP1322A,数量1;序号:11,标的物名称:卸片机,规格型号:XP1324,数量1;序号:12,标的物名称:自动刮刀研磨机,规格型号:185型,数量1;序号:13,标的物名称:检验机,规格型号:JP1328,数量1;序号:14,标的物名称:隧道式冷风机,规格型号:FL1352,数量1;序号:15,标的物名称:过渡机,规格型号:GD1324,数量1;序号:16,标的物名称:叉车,��格型号:CPCD35HB-G2,数量1;序号:17,标的物名称:叉车,数量5;序号:18,标的物名称:激光照排系统,规格型号:WD2000H,数量1;序号:19,标的物名称:低压开关柜,规格型号:GGD,数量11;序号:20,标的物名称:冲片机,数量1;序号:21,标的物名称:电动单粱起重机,数量1;序号:22,标的物名称:电缆ZRYJLV228.7/10kv,规格型号:3×400,数量1619;23,标的物名称:电缆ZRYJLV228.7/10kv,规格型号:3×240,数量442;24,标的物名称:高压开关柜,规格型号:XGN2-12,数量4;25,标的物名称:低压分支箱,规格型号:XL-21,数量2;26,标的物名称:高压信号箱,数量1;27,标的物名称:储气罐,规格型号:2立方,数量1;28,标的物名称:储气罐,规格型号:4立方,数量1;29,标的物名称:储气罐,规格型号:6立方,数量1;30,标的物名称:储气罐,规格型号:10立��,数量1;31,标的物名称:电力变压器,规格型号:S11-M-1600/10-0.4,数量3;32,标的物名称:潜水泵及变频配套,数量1;33,标的物名称:商标印刷机,数量1;34,标的物名称:丝印机配套检测台,规格型号:6090,数量1;35,标的物名称:高精密立式传输玻璃丝印机,规格型号:TY-CPS6090,数量1;36,标的物名称:高效节能红外线烘道,规格型号:TY-IR800*6.5米,数量1;37,标的物名称:高压数控万能水切割机,规格型号:DWJ1520-FB/DIPS6-2230,数量1;38,标的物名称:无极灯,规格型号:165W,数量108;39,标的物名称:自动上片台(1250*2000),数量1;40,标的物名称:压力机,规格型号:JH21-125,数量1。凯普达公司在该份《租赁物接收证明书》中多处签章。2016年11月1日,仲信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凯普达公司支付购买融资租赁设备款6121395.00元。2016年11月4日,显示凯普达公司为购买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销售方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NO47471945)显示:财产保险一切险,价税合计9405元。凯普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仲信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338035元,于2016年12月28日向仲信公司支付第2期租金338035元。后续租金未再向仲信公司支付。庭审中,仲信公司陈述,凯普达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其多次打电话给齐宗建催要,到厂里也未见到人。本院认为,涉案《咨询代理协议书》、《买卖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买卖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仲信公司依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抵扣了融资租赁合���项下约定的首付款3490000元、保证金690000元、咨询代理费139200元、保险费9405元,并向凯普达公司支付了设备款6121395.00元。凯普达公司向仲信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明书》,确认仲信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回租)》及《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价款支付及租赁物交付义务,凯普达公司也按照租金支付表载明的时间及金额向仲信公司支付了第1期、第2期租金,第3期及后续租金未向仲信公司支付,凯普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仲信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违约及其处罚部分的约定及庭审中仲信公司陈述其已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凯普达公司催要租金之情形,对仲信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凯普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凯普达公司主张的已到期租金(按租金支付明细表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租赁标的的占有使用费(按租金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至租赁标的返还之日止),依凯普达公司欠付租金的情况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及其处罚、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约定,确认凯普达公司应按租金支付表中载明的金额向仲信公司支付自第3期起至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自《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标的实际返还之日止按10650.12元/天【(338035.00元/期×12期+315288元/期×11期+250000.00元)÷730天】支付租赁标的占有使用费。《融资租赁合同》第八项保证金部分约定,凯普达公司如违反合同任何条款,仲信公司有权将保证金抵作违约赔偿金,故仲信公司有权将保证金690000元抵作违约赔偿金,该款项仲信公司已从其应向凯普达公司支付的设备款中予以抵扣,凯普达公司不再支付;关于迟延履行金(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六计算),依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违约及其处罚部分约定的内容及租金支付表载明的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对仲信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具体为:1、以338035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以338035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以338035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4、以338035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5、以338035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6、后续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以租金明细表中载明的逾期未付金额为本金,计息期间自租金明细表中载明的应付时间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买卖合同(回租)》中约定设备价款3490000元用以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首付款,租金支付表中载明租金包括首付款,首付款人民币3490000元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支付,凯普达公司与仲信公司未就一方违约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情况下该笔款项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此款应冲抵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将该首付款用于冲抵凯普达公司欠付仲信公司的租金、租赁标的占用期间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齐宗建、贾会平、齐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确认的凯普达公司欠付仲信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6100041-0001);二、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序号:1,标的物名称:玻璃冷加工机床,规格型号:SUMEC/ZN1014,数量1;序号:2,标的物名称:风挡玻璃热弯炉,数量1;序号:3,标的物名称:高压釜,规格型号:YF30A,数量1;序号:4,标的物名称:车用钢化玻璃设备,规格型号:B224517,数量1;序号:5,标的物名称:汽车边窗玻璃钢化炉,规格型号:FJA125*10,数量1;序号:6,���的物名称:清洗机,数量1;序号:7,标的物名称:水平双曲钢化炉,规格型号:FJB160*3,数量1;序号:8,标的物名称:隧道式远红外烘干机,规格型号:HG1352,数量1;序号:9,标的物名称:全自动丝网印刷机,规格型号:QPE1322A,数量1;序号:10,标的物名称:自动预定位机,规格型号:SP1322A,数量1;序号:11,标的物名称:卸片机,规格型号:XP1324,数量1;序号:12,标的物名称:自动刮刀研磨机,规格型号:185型,数量1;序号:13,标的物名称:检验机,规格型号:JP1328,数量1;序号:14,标的物名称:隧道式冷风机,规格型号:FL1352,数量1;序号:15,标的物名称:过渡机,规格型号:GD1324,数量1;序号:16,标的物名称:叉车,规格型号:CPCD35HB-G2,数量1;序号:17,标的物名称:叉车,数量5;序号:18,标的物名称:激光照排系统,规格型号:WD2000H,数量1;序号:19,标的物名称:低压开关柜,规格型号:GGD,数量11;序号:20,标的物名称:冲片机,数量1;序号:21,标的物名称:电动单粱起重机,数量1;序号:22,标的物名称:电缆ZRYJLV228.7/10kv,规格型号:3×400,数量1619;23,标的物名称:电缆ZRYJLV228.7/10kv,规格型号:3×240,数量442;24,标的物名称:高压开关柜,规格型号:XGN2-12,数量4;25,标的物名称:低压分支箱,规格型号:XL-21,数量2;26,标的物名称:高压信号箱,数量1;27,标的物名称:储气罐,规格型号:2立方,数量1;28,标的物名称:储气罐,规格型号:4立方,数量1;29,标的物名称:储气罐,规格型号:6立方,数量1;30,标的物名称:储气罐,规格型号:10立方,数量1;31,标的物名称:电力变压器,规格型号:S11-M-1600/10-0.4,数量3;32,标的物名称:潜水泵及变频配套,数量1;33���标的物名称:商标印刷机,数量1;34,标的物名称:丝印机配套检测台,规格型号:6090,数量1;35,标的物名称:高精密立式传输玻璃丝印机,规格型号:TY-CPS6090,数量1;36,标的物名称:高效节能红外线烘道,规格型号:TY-IR800*6.5米,数量1;37,标的物名称:高压数控万能水切割机,规格型号:DWJ1520-FB/DIPS6-2230,数量1;38,标的物名称:无极灯,规格型号:165W,数量108;39,标的物名称:自动上片台(1250*2000),数量1;40,标的物名称:压力机,规格型号:JH21-125,数量1】;三、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租金支付表中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第3期起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支付表:1,租金支付日2016-11-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2,租金支付日2016-12-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3,租金支付日2017-1-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4,租金支付日2017-2-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5,租金支付日2017-3-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6,租金支付日2017-4-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7,租金支付日2017-5-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8,租金支付日2017-6-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9,租金支付日2017-7-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10,租金支付日2017-8-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11,租金支付日2017-9-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12,租金支付日2017-10-28,租金人民币338035.00;期数13,租金支付日2017-11-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14,租金支付日2017-12-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15,租金支付日2018-1-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16,租金支付日2018-2-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17,租金支付日2018-3-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18,租金支付日2018-4-28,租金人民��315288.00;期数19,租金支付日2018-5-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20,租金支付日2018-6-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21,租金支付日2018-7-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22,租金支付日2018-8-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23,租金支付日2018-9-28,租金人民币315288.00;期数24,租金支付日2018-10-28,租金人民币250000.00。】,该款项先从首付款3490000元予以扣除;四、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0650.12元/天向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标的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标的占有使用费;五、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1、以338035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以338035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以338035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4、以338035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5、以338035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6、后续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以租金明细表中载明的逾期未付金额为本金,计息期间自租金明细表中载明的应付时间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六、就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认的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租赁标的占有使用费、迟延履行金应先从首付款3490000元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七、驳回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1元(原告仲信国际租赁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仲信国际租赁公司负担561元,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岩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玲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