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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风娥与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娥,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宫庆磊,张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026号原告:王风娥,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张保东,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政府驻地。组织结构代码:66570848-4法定代表人:张保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宫庆磊,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领,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张东风,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王风娥与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宫庆磊、张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娥,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宫庆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领、张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娥诉称,原告借给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现金共计50000元整,2016年2月12日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宫庆磊、张东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宫庆磊、张东风在借条连带保证人处签字。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另行协商一致,将月利息由此前的2.5%变更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计算;被告宫庆磊、张东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是2015年1月份借的宏发公司的钱,但是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这个钱也不是160万元,我当时到手也就是61万元。与原告签字是2016年2月份,当时宏发公司的马经理承诺再帮着我借30至50万元,因为我的公司需要资金,起动生产,后马经理把我的50装载机开走了,我又给了马经理6万元,但马经理也没有把这个钱借到,马经理骗我。当时借宏发公司的钱月息是三分,他们看着我困难,给我弄点利息低的,但我不知道与原告对接,当时借款合同都是空白的,也没有见到原告,是宏发公司的马振去签字,虽然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钱没有给我,我没有收到这个钱,因为当时老百姓围着我三个多小时,但我也没有报警,我认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宫庆磊辩称,被告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签个字,后我有事就走了,但是我没有看到5万元的交付,我也没有见原告,我当时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关于宏发公司借给张保东160万元的事,张保东给我说过,至于什么时间借的我不清楚。张保东的还款计划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张保东没有借到各原告现金的事实,依据民间借贷性质为实践性合同,没有借到现金,主合同不成立,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东风辩称,本案原告将张东风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显然不妥,张东风不具备被告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张东风的起诉,因为:一、2016年2月12日在被告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在场,只是被告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东在场,可是当时并没有原告也没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张东风不妥,张东风不具备被告资格,原因是被告张东风是担保原告与被告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张保东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将钱交付给被告,合同虽然签订,借据也写了,但是借款事实没有成立,所以合同是无效的,无法体现合同的真实性。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最高院解释,应当以实际履行款项来形成合同的真实性,那么原告没有给被告的钱,也就是合同是无效的。三、借款由原告通过宏发公司转借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所以,该案中被告没有得到实际的现金,那么担保人是无效担保,该担保合同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与原告及多名出借人发生借贷行为。2016年2月12日原、被告对借贷行为进行确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现金共计50000元整,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宫庆磊、张东风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均加盖公章或签字。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另行协商一致,将月利息由此前的2.5%变更为1%。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1%计算;被告宫庆磊、张东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是2015年1月份借的宏发公司的钱,但是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这个钱也不是160万元,我当时到手也就是61万元。与原告签字是2016年2月份,当时宏发公司的马经理承诺再帮着我借30至50万元,因为我的公司需要资金,起动生产,后马经理把我的50装载机开走了,我又给了马经理6万元,但马经理也没有把这个钱借到,马经理骗我。当时借宏发公司的钱月息是三分,他们看着我困难,给我弄点利息低的,但我不知道与原告对接,当时借款合同都是空白的,也没有见到原告,是宏发公司的马振去签字,虽然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钱没有给我,我没有收到这个钱,因为当时老百姓围着我三个多小时,我受到了胁迫,但没有报警,我认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宫庆磊辩称,被告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签个字,后我有事就走了,但是我没有看到5万元的交付,我也没有见原告,我当时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关于宏发公司借给张保东160万元的事,张保东给我说过,至于什么时间借的我不清楚。张保东的还款计划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张保东没有借到各原告现金的事实,依据民间借贷性质为实践性合同,没有借到现金,主合同不成立,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东风辩称,本案原告将张东风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显然不妥,张东风不具备被告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张东风的起诉,因为:一、2016年2月12日在被告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在场,只是被告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东在场,可是当时并没有原告也没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张东风不妥,张东风不具备被告资格,原因是被告张东风是担保原告与被告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张保东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将钱交付给被告,合同虽然签订,借据也写了,但是借款事实没有成立,所以合同是无效的,无法体现合同的真实性。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最高院解释,应当以实际履行款项来形成合同的真实性,那么原告没有给被告的钱,也就是合同是无效的。三、借款由原告通过宏发公司转借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所以,该案中被告没有得到实际的现金,那么担保人是无效担保,该担保合同不能成立。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照片、关于客户的资金归还计划及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先通过案外人与原告等多名出借人发生借贷行为,后双方于2016年2月12日对借贷行为进行确认,并签订了该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宫庆磊、张东风在该借条及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自愿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法不悖。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及要求被告宫庆磊、张东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借过宏发公司的61万元,但没有借过原告的钱,签合同时受到了胁迫且合同都是空白的,故认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宫庆磊辩称当时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主张,且借款主合同不成立,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东风辩称其不具备被告资格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东、济宁昱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风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宫庆磊、张东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卞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