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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彪与被告王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王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567号原告:李彪,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彪诉被告王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被告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兵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但一直未能足额支付租赁费。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租赁费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此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仍欠租赁费28000元未能给付,以致成讼。被告王兵辩称,原告李彪的会计杨圣法拿了10000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同意支付剩余的18000元租赁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兵为证明其已偿还了10000元租赁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彪的会计杨圣法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已经申请证人杨圣法出庭作证。但该收条出具的日期在结算日之前,且杨圣法自认收钱后并未将该款交给原告李彪,而是作为自己的生活费使用,故该10000元不能认定是被告偿还原告的租赁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兵将10000元租赁费交给原告李彪的会计杨圣法,杨圣法出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兵钢管扣件租金壹万元整”。事后,杨圣法未将该10000元租赁费交给原告李彪。2013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兵尚欠原告李彪租赁费128000元,并由王兵出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彪租赁费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整”。后被告王兵偿还了部分租赁费。原告李彪催要尚欠的28000元租赁费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兵欠原告李彪租赁费128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彪自认被告王兵尚欠租赁费28000元未清,被告王兵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兵尚欠原告李彪租赁费28000元一事予以确认。被告王兵认为在与原告李彪进行结算前,曾付给原告李彪的会计杨圣法10000元租赁费,应从欠款中扣除。但被告王兵将10000元租赁费交给杨圣法后,杨圣法并未将该款交给原告李彪,而是留作己用,且之后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王兵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李彪租赁费128000元,并不包括被告之前付给杨圣法的10000元,因此被告王兵要求从欠款中扣除10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彪要求被告王兵及时支付尚欠的28000元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彪租赁费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蒋卫斌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