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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冬、冯生平、李晓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冯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369号原告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社清收办主任。被告刘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冯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在我联社营业部借款400000元,期限3年,被告冯某、李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4日到期归还。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为10.35‰,逾期后罚款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3.77‰。利息清至2017年1月3日。贷款期间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兴诉。诉请:1、被告刘某、冯某、李某一次性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收据、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冯某和李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在近期内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某、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申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所欠的贷款,借款期限3年。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陕农信延营借字【20131115】第000813号借款合同,约定了本年度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3.77‰。以后年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原告与被告冯某、李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7年1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冯某、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刘某借款4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未履行偿还义务及被告冯某、李某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35‰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后月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3.77‰计算。被告冯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某、冯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根伟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