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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恢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延平、李有海与梁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延平,李有海,梁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186号申请人宋延平,男,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申请人李有海,男,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梁振东,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宋延平、李有海申请执行梁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宋延平、李有海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振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工资款217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梁振东履行案款2175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