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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公司与张继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公司,张继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大街300号保险大厦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九层。负责人阎文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交城县。委托代理人诉讼李晓光,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被上诉人张继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张继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张继强将其所有的×××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099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6年4月19日,张继强投保车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桥北发生碰撞的保险事故。张继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安排查勘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初步核损为8万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以”此次事故是由机械故障造成,不在理赔范围内”为由作出不予赔付意见。张继强投保车辆在山西蓝色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91065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继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张继强为×××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张继强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车辆机械故障导致,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由机械故障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修理明细表、收款收据表明张继强车辆修理共花费91065元,故原审法院对张继强要求赔付保险金共计910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继强车辆维修费91065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该次事故系车辆机械故障导致,而非交通事故,故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继强答辩,事故是单方事故,当时就申报理赔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到达现场,并进行了勘验和拍照,上诉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理赔,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继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上诉人申报理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到达现场,并进行了勘验和拍照,上诉人认为该事故系车辆机械故障导致,而非交通事故,故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是机械故障,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所缴纳的上诉费1038元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群审 判 员  张俊红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乔潞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