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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0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0381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法定代表人:倪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号。法定代表人:俞鸣,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贤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山缘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奥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漏判82344元电梯款,山缘中心应予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缘中心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款项,没有支付过现金。其2014年8月1日向山缘中心邮寄的《询证函》属于核对函件,并非确认函件,应以山缘中心的转账凭证作为结算依据。2010年9月8日定金82344元系中标当日由招标单位将其1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扣除了67565元投标费用后退还给法奥公司的。总货款为6099040元,山缘中心支付电梯款总计5489050元,不包括《询证函》中错列的82344元,尚欠609990元。山缘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法奥公司的诉请,法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法奥公司2014年8月1日邮寄给其的《询证函》系双方的往来结算。该函载明法奥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已收到56.38万元,该函实为收条,其已完成举证义务。2010年10月13日,其通过转账支付56.38万元,有相应凭证,且不在《询证函》载明的法奥公司已收款项中。其支付了法奥公司两笔56.38万元,因此所欠款项已全部结清。法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缘中心立即支付电梯款646144元;2、山缘中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363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33938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山缘中心承担。庭��中,法奥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山缘中心立即支付电梯款6099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山缘中心发布《电梯设备招标文件》,为其开发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工程所需电梯设备进行公开招标。2010年9月8日,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以5638000元中标山缘中心开发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电梯工程,中标设备名称为乘客电梯,共计51台。2010年9月21日,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山缘中心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买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决定订购卖方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电梯共51台。设备将在收到合同定金款,卖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和书面安排生产通知书后开始生产并二个月生产完毕。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买方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通知卖方安排生产时付20%;电梯货到工地初验收合���,买方支付总价的40%;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技术监督部门发证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质保期满1年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余款5%待质保2年期满后7天内付清。2010年10月13日,山缘中心将定金563800元汇入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法奥公司致山缘中心关于井道土建、电梯部件问题等《工作联系通知单》4次,增加费用共计461040元。合同总价增加至6099040元。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8日,法奥公司分别将客梯13台、38台交付山缘中心使用,双方在《电梯竣工移交报告》上分别盖章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再查明:2014年8月1日,法奥公司向山缘中心寄送《询证函》1份,载明已收山缘中心��应电梯款:“2010年9月8日定金8.2344万元”,“2010年9月8日提货56.38万元”,“2010年9月19日货到17.6878万元”,“2012年5月8日验收130.4478万元”,“2013年1月21日质保100万元”,“2013年4月24日工程补充125.1968万元”,“2013年11月22日工程补充10万元”,“2014年1月14日工程补充1.3039万元”,“2014年1月14日工程补充19.3万元”,“2014年1月22日工程补充20万元”,“2014年1月24日20万元”,“2014年3月10日11.0516万元”,“2014年4月3日21万元”,“2014年7月8日3.6154万元”。以上共计付款5442177元。以上事实,有法奥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工作联系通知单》、《电梯竣工移交报告》、业务委托书、银行支付凭证,山缘中心提供的《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缘中心已支付多少款项。法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揽合同关系是法奥公司接到山缘中心的中标通知书后才产生的,该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10年9月8日,法奥公司收到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2010年的9月21日才签订承揽合同,明确合同的总价及合同的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前,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总价和付款方式。对于山缘中心提供的询证函,该函中涉及的在中标通知书之前所支付的款项是不存在的,是由于法奥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的,应以实际付款的凭证为准,对于2010年9月8日的563800元即为2010年10月13日山缘中心转账支付的563800元,系合同定金。法奥公司与山缘中心所有的货款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账户进行的,只有中间的购房款和山缘中心垫付的检验费没有进入到法奥公司的账户,其他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迄今,山缘中心累计支付5571394元:其中2010年9月8日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2344元;银行汇款5283011元;山缘中心要求我方向其购买房屋的房屋款193000元;山缘中心代法奥公司垫付的电梯检验费13039元。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12份,银行转账明细:2010年10月13日付合同第1笔定金款563800元,2011年9月19日付款176878元,2012年5月8日付13044789元,2013年1月21日付款1000000元,2013年4月24日付款1251968元,2013年11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3月10日付款110516元,2014年4月3日付款210000元,2014年7月7日付款36154元,2014年10月30日付款129217元。山缘中心认为:中标的时间是2010年9月8日,鉴于法奥公司资金短缺且山缘中心急需这批电梯,山缘中心在中标当天即向法奥公司现金支付了563800元。对于法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0年9月8日现金付款563800元并不涵盖在法奥公司提交的12份银行付款凭证中,银行凭证只能显示通过银行���易的金额,而无法显示现金付款。我方一共支付6135194元。询证函中共计5442177元,加上2010年10月13日的563800元,2014年10月我方支付129217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山缘中心提交的询证函加盖了法奥公司的公章,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询证函所涉各部分款项,法奥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说明,除了“2010年9月8日提货56.38万元”,其余部分的日期、金额均与法奥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一对应,足以证明询证函载明的“2010年9月8日提货56.38万元”即为2010年10月13日山缘中心转账支付的合同定金563800元。山缘中心抗辩“2010年9月8日提货56.38万元”为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山缘中心共计支付法奥公司电梯款为5571394元。综上,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法奥公司享有。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总价款为6099040元,山缘中心已支付5571394元,尚余527646元,经法奥公司多次催讨山缘中心仍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山缘中心。因此,对于法奥公司要求山缘中心支付电梯款5276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法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奥公司计算错误,应当以222694元(即为第五期付款2015年1月11日前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0805.61元。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应支付原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5276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805.61元,以上共计53845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6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386元,由原告法奥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山缘中心负担141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另查明:山缘中心为其开��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工程所需电梯设备进行公开招标,于2010年7月发布了《电梯设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方提供不少于1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在中标方与买方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同时向招标代理机构付清中标服务费(中标服务费:按中标价的1.2%计)后10天内无息退还。2010年8月6日,法奥公司向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支付15万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附件4为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2010年9月8日,招标代理单位为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奥公司以5638000元中标。2010年9月7日,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奥公司银行汇款82344元,法奥公司次日入账。山缘中心对汇票申请书、银行支付凭证在一审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奥公司银行汇款82344元即为山缘中心提交的《询证函》中已收部分涉及的2010年9月8日的第一笔款项82344元。涉案的51台电梯中13台于2013年10月14日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另外38台于2014年1月3日检验合格。以上事实有法奥公司在一审举证的《电梯设备招标文件》、《电梯设备承揽合同》、汇票申请书、银行支付凭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予以证实。再查明:法奥公司就双方纠纷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为山缘中心返还履约保证金563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案号为(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97号,该案查明法奥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支付山缘中心履约保证金563800元,山缘中心于2010年10月13日将563800元汇入法奥公司账户,备注为“往来款”。一审法院在该案认定山缘中心于2010年10月13日汇入法奥公司账户563800元为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的定金���山缘中心并未退还履约保证金563800元,遂判决山缘中心返还法奥公司履约保证金56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法奥公司主张其发送给山缘中心的《询证函》虽载明“2010年9月8日定金8.2344万元”,但山缘中心并未支付该款,实为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部分。为此,法奥公司进行了相应举证,法奥公司按招标要求向招标代理单位交纳了15万元投标保证金。法奥公司中标后,招标代理单位按约从投标保证金中扣除了中标服务费,将余款82344元退还法奥公司。法奥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将该款记账。因此,《询证函》虽有此记载,但法奥公司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不能除《询证函》错误记录的可能性。且山缘中心对于其已支付法奥公司82344元负有举证责任。山缘中心作为企业,应持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未能提供不符常理,故法奥公司上诉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山缘中心主张法奥公司发送给其的《询证函》已载明“2010年9月8日提货56.38万元”,但未载明其于2010年10月13日汇入法奥公司账户563800元,而该款有相应支付凭证,故其支付了两笔563800元,已不结欠法奥公司合同款。但法奥公司在一审中对《询证函》载明的已收部分均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说明,《询证函》载明的日期、金额均与法奥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一对应。法奥公司并未举证“2010年9月8日提货56.38万元”的相应凭证。如前所述,山缘中心对于其已支付法奥公司82344元同样负有举证责任。山缘中心作为企业,应持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未能提供亦不符常理,故一审认定《询证函》载明的“2010年9月8日提货56.38万元”即为2010年10月13日山缘中心转账支付的合同定金563800元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总价款为6099040元,山缘中心已支付5489050元,尚余609990元山缘中心应予支付。关于法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第五期付款前未付款项为基数。《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第五期付款为质保期满1年后7天内,故第五期期满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山缘中心应付款项为5794088元,其已支付5489050元,故利息基数为305038元,起算时间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为14848.57元。综上所述,法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山缘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其在《询证函》的错误方予以说明,属于二审新发生的情况,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609990元及利息损失1484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6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4元,均由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负担。上述款项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紫澜 搜索“”